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葉明仁
訴訟
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鴻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利
複 代理人 柯三井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
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肆佰零肆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79年5月9日受雇於仟豐精密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仟豐公司)擔任模具師傅,於93年12月31日起
調動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任職二十餘年
期間,被告未曾給
予特別休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52,000元,即底薪
42,000元,換算日薪則為1400元、時薪175元,加上津貼為
10,000元。因其中津貼給付之金額,均與原告每月上班天數
呈一定比例,為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係屬於勞工提供
勞務而由雇主所獲致之
對價,並
非單純福利或單方恩惠性給
予,且為經常性給付,本應列入工資計算。
惟被告卻低報原
告每月薪資,未依原告之實際月薪之提繳分級表規定,致原
告退休金專戶之本金短少;又溢扣原告勞健保保費;更於
101年8月起,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實施無薪休假,片面變更
勞動契約,僅依原告實際工作天數給付薪資,即有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原告
乃於102年1月3日以
存
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雖經雙方於102年1月16日在
被告公司協商,被告並託
第三人涂維德向原告提出復職要求
,經雙方同意於同年月17日復職,原告當時簽具涂維德提出
之被告公司臨時人員契約書及協議書時,僅注意聘用酬勞為
時薪175元係與原勞動契約薪資條件相當,並無同意擔任臨
時人員之意思,亦不了解契約所謂臨時人員之定義為何,而
且原告亦不可能同意擔任與實施無薪假相同意義之臨時人員
,而屬於
民法第88條規定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之情形,原
告主張撤銷此簽署臨時人員契約書之意思。況且此臨時人員
勞動契約,並未約定任何期限,非屬於定期契約,而係繼續
性之不定期契約,被告應有長期繼續聘用原告之意思,因為
原告係擔任被告之模具師傅,從事模具生產工作,屬於被告
公司固定必要基本業務,此種人力需求並非突發或暫時性質
,故依契約之內容及性質,原告係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後,
原告於17日復職並工作二天,被告並未立即依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規定替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原告乃再於同年月22日依
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9條規定,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及開立
非自願證明書,
嗣經新北市政府調解不成立。
㈡至於被告片面實施無薪假,原告為養家活口,而於無奈下繼
續工作,未及時向被告提出
異議,惟並無默示同意被告違法
單方變更勞動條件及減薪行為,故被告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強
迫原告休無薪假,其行為應屬於無效,被告仍應依約定給付
原告薪資。此外,原告於79年5月9日起所受雇之仟豐公司,
其代表人柯三井與被告之代表人許秀利為夫妻,且被告代表
人許秀利亦為仟豐公司之
監察人、而二家公司之營業地址又
均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同一地址,實為關係企
業,並於93年12月31日將原告自仟豐公司調動至被告公司,
而仟豐公司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同一日,即由被告公司接續
為原告投保,而且原告在仟豐公司與被告公司之工作內容、
薪資、待遇、工作地點等勞動條件均相同,
足證原告實係受
雇於同一雇主,故原告自仟豐公司調動至被告公司工作前之
年資,應予併計。原告雖於102年1月3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
動契約,亦於同年月17日復職,符合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
之規定,故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
為52,000元,
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六個月,被告片面實施無
薪假、短付薪資之違法行為屬無效,依勞動契約本有按月給
付52,000元薪資之義務,且原告於此六個月期間內並無請假
,故應以每月平均工資52,000元為計算資遣費之標準。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計算式如下:
1.短付薪資134,866元:
被告依勞動契約,於10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均
應足額給付原告薪資52,000元,已如前述。惟被告卻片面
變更勞動契約、強迫原告休無薪假,實際上此期間僅給付
127,934元(計算式:41267+13867+52000+20800=
127934),故被告共計短付薪資132,066元(計算式:
52000×0-000000=132066);另外原告於102年1月17日
復職工作二天,此二天工資共2800元亦應由原告給付(計
算式:42 000×30×2=280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短
付薪資為134,866元(計算式:132066+2800=134866)
2.資遣費984,317元:
(1)舊制部分資遣費788,667元:
自79年5月9日至94年6月30日期間,共計15年2個月年資計
算之舊制資遣費為52000×(15+2/12)=788,667元。
(2)新制部分資遣費984,317元:
自94年7月1日至102年1月22日期間,扣除102年1月3日至
16日曾經終止勞動契約之13日,共計7年6個月又9日,此
部分新制資遣費為{7×0.5+(6+9/30)÷12×0.5}×
52000=19565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為788667+195650=984317
元。
3.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7,067元:
原告之工作年資至遲於101年5月9日已滿22年,回溯計算
五年之特休假日數共有27+26+25+24+23=125日,被
告從未讓原告休特別休假,故應發給未休假工資金額為
52000 ×(125/30)=216667元,扣除被告已於102年3月
26日發給原告之19600元後,尚應給付000000-00000=
197067元。
4.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133,238元:
原告自94年7月至100年12月止,此期間共78個月每月至少
損失0000-0000=1524元;自101年1月至9月期間共9個月
,每月損失0000-0000=546元;同年10月損失3180-88
=3092元;同年11月、12月未提繳勞退金3180×2=6360
元,以上原告共損失為1524×78+546×9+3092+6360=
133238元。
5.溢扣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保費29,604元:
依被告低報原告薪資43900元計算原告及二名眷屬之勞工
保險費及全民健保費應自行負擔部分,應為747+1995=
2742元,惟原告薪資單上記載提高投保薪資自付額及勞健
保費總計3719+1490=5209元,即自100年10月起至101
年9月期間共12個月,被告溢扣(0000-0000)×12=29604
元。
6.綜上內容,被告應給付原告總金額為1,479,092元(
000000+2800+984317+197067+133238+29604=
0000000)。
㈣
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2項、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民法
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79,092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資深員工,惟多年來工作表現一直不好,
每天接近但未到下班時間就已經洗好手站在旁邊休息等下班
、嗜好喝酒有時酒醉來上班還嚼檳榔,不做事情在旁邊繞來
繞去。其自101年年初開始,因為嗜酒中風,工作經常出錯
,做壞非常多成品,經被告勸說去看醫生復健,但原告回公
司上班還是繼續錯,也不說明原因,經被告一直詢問,原告
才說手麻麻,導致被告公司經常接到客戶退貨要求,經被告
公司告知原告很多成品做壞,原告竟然態度惡劣、口氣很差
不思悔改,也不配合做復健。此外,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公
司,說經濟上過不去,被告表示看原告可以做什麼,若成品
不行,就讓原告做粗胚、半成品,結果原告做半成品也是一
樣出錯,1月17、18日來做兩天,一批半成品25個全部做錯
。
㈡被告公司是從事模具業,所生產的模具大小若有差錯,會影
響造成下遊廠商的損失,已經使被告公司在經濟及信譽上產
生嚴重的損失,被告公司本得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項
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只是被告一番好意,並沒
有依此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然而被告公司已經體諒原告之身
體狀況,鼓勵原告去復健、在可以做工作的情況下就正常來
上班,希望如此安排能使原告不致失去經濟來源、也讓原告
身體有恢復健康的空間,然而原告卻不知感恩、三番二次的
提出訴訟,還借養病為藉口,包括101年8月28~31日連續四
天、同年9月1~9日連續九天、同年月20~30日連續十一天,
原告自己既不來公司上班,也沒有去看醫生做復健,反而經
常在家睡覺或者出去喝酒,又不接電話,並非被告公司有放
原告無薪假之事實,這種情形被告公司本來就不用再發全薪
給原告,而且還可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項規定,不經
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還有,原告於10 1年1月到7月間,病
假總共請10.93天。1月請病假七次、2月二次、3月一次、7
月二次、8月也下旬也有5天未上班、9月亦自陳身體狀況不
佳,有22天未上班(僅第一天有打電話請假),並未出示就
醫證明及診斷書,得視為曠職,被告公司的辦理會計兼人事
的人員陳秀蓉才會在原告的考勤卡上註記:「無薪假(生病
在家靜養)」。而由原告曾向勞保局領取失能給付489,843
元,亦
可證明原告是因健康狀況而在家靜養。
綜上所述,原
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5、6款之情事,被告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且依第18條規定,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
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再者,原告曾
親簽離職申請書,離職原
因是原告有欠很多家銀行債務,經
債權銀行向法院申請扣押
執行命令,原告乃主動自願提出離職、而且是在未經預告馬
上提出之離職申請,當時被告公司斟酌原告之身體情形,遂
批准其自願離職,被告無需給付原告資遣費。而且原告既然
已經在101年10月1日簽具離職書,自無從再於102年1月3日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因為原告說日子過不下去,被告允許原
告於101年10月回來上班半個月,才會付住101年10月下期的
薪水,並沒有說好要做多久,他只做了15天,後來11月上班
到11月12日,之後就沒有來了,也沒有通知公司。而且
兩造
雖然於102年1月16日再次簽具和解書,然而距離原告簽具離
職書之時間,中間也已經超過三個月了。
㈢再就原告各項主張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辦理勞保加保之義務,實情是被告於
102年1月17、18二天因為與原告達成和解,即因原告有債
務問題,乃由被告公司補貼費用給原告去工會投保,但原
告做二天工作以後就沒消息又不出現了,直到同月22日被
告收到勞工局通知未辦理加保勞保之罰鍰公文,也馬上配
合繳清罰鍰,但是並無損害原告權益之事實。
2.原告主張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請求部分,此部分被告公司曾
與原告簽署同意特休併入年終的同意書,被告依約定於97
年給付50,000元年終獎金、98年給付50,000元年終獎金、
99 年給付42,000元年終獎金、100年給付30,000元年終獎
金,均含特休假補償工資在內,故被告已完全給付原告特
休假未休之工資;被告公司就101年特休部分也已經按照
勞工局公文,以現金支付原告,並經原告簽收,即曾經新
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並計算101年度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
假補償工資19,600元,被告亦已於101年12月31日付清,
原告並聲明放棄司法及行政上之追訴。
3.原告主張勞退金提撥部分,被告公司確實一直按照原告實
際薪資依法提撥6%,即原告的薪資是慢慢調整,直到100
年6月才調高為43,900元,前後分別以投保薪資27,600 元
為原告
提存退休金每月1656元(計算式:27600×6/100
=1656)、43900元為原告提存退休金每月2634元(計算
式:4390 0×6/100=2634),係足額提存退休金。
4.原告主張被告溢扣其勞保自費部分,亦與事實不符,被告
公司也一直持續按照勞退舊制提撥2%退休金,並無不法行
為。被告公司係以日薪計算原告之薪資,其所得依每月實
際工作天數計算,若因請假而致當月工作天數過度減少,
原告實領薪資必低於投保薪資,尤其自100年10月起原告
投保薪資調高至43900元即日薪1400元以後,其實領薪資
低於投保薪資之情形就經常發生,因而原、被告雙方協商
合意自100年10月起,因提高投保薪資由原告自負3719元
、勞健保費則由原告自負1490元,綜前因提高投保薪資後
,無論在勞保或退休金,原告確實已獲得利益,因此樂意
自行負擔,並無由被告強迫之情形。
5.被告公司向來均以日薪計算員工薪資,由會計兼人事人員
每半個月統計一次員工工作天數,並發放薪資,並無依照
月薪計薪之事實。原告於100年10月以前,日薪為950 元
,於全部未請假即上班滿30天之情形,可領取28,500元之
薪資;原告自100年10月以後,日薪為1400元,於全部未
請假即上班滿30天之情形,可領取薪資42,000元;另外,
被告為鼓勵原告為資深員工,以每月最高津貼10,000元作
為獎金,此津貼是非經常性、非全面性、非固定不變性的
補助,由6月份津貼為10,000元、8月份津貼為7,667元、9
月份津貼為2,667元即可證明。故原告之投保薪資,於100
年9月以前,在完全未請假之情形,以27,600元為投保薪
資係屬合理、於100年10月以後,在完全未請假的情形,
以43,900元為投保薪資亦屬合理。
6.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102年1月17、18日之薪資共2800元
。
㈣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75、107頁) :
㈠原告前任職仟豐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12月31日因
業務需要調動至被告公司任職。
㈡原告101 年之日薪為1400元。
㈢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9真正不爭執(即原告提出的退休金提繳
專戶明細資料、101年6月至10月薪資單、存證信函、勞資爭
議協調會
記錄、勞保資料等)。
㈣原告對被證2(考勤表、手寫部分除外)、被證3(員工離職
申請書)、被證4(本院執行命令、異議狀)、被證5(協議
書、鴻富金屬臨時人員契約書)、被證7(101年度鴻富金屬
工業有限公司員工特休假名冊)、被證9(勞資爭議調解記
錄)、被證10(舊制勞工退準備金存款單)、被證11(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函)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執點:
㈠原告請求短付薪資134,86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984,31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7,067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133,238元有無理由
?
㈤原告請求溢扣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保費
29,604元有無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原告各項請求而言:
㈠短付薪資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均應足
額給付原告薪資52,000元,但被告強迫原告休無薪假,實
際上此期間僅給付127,934元,共計短付薪資132,066元;
另外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復職工作二天工資共2800元亦應
由原告給付,故被告應給付之短付薪資為134,866元。
2.就每月薪資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42,000元
及津貼10,000元,並提出101年6月份薪資單為證,故被告
每月均應足額給付原告薪資52,000元等語。但此為被告所
否認,而依照原告提出的薪資單記載(本院卷第19頁正反
面),不論是101年6月、8月、9月、10月,都是「按日計
酬」(即以日薪1400元乘以上班天數),並非「按月計酬
」。且所謂「津貼」,6月份為10,000元、8月份為7,667
元、9月份為2,667元,顯然此津貼並非是經常性、固定性
的補助。再
參照被告
所稱「原告於100年10月以前,日薪
為950元,於全部未請假即上班滿30天之情形,可領取
28500元之薪資;原告自100年10月以後,日薪為1400元,
於全部未請假即上班滿30天之情形,可領取薪資42000 元
;另外,被告為鼓勵原告為資深員工,以每月最高津貼
10000元作為獎金」
等情,顯然原告主張被告均應按月給
付薪資52,000元
云云,尚
不足採信。
3.次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9月間強迫休無薪假
一節而
言,
⑴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出
的考勤表記載(本院卷第93、94頁),8月下旬有5天無
薪假、9月有22天無薪假,被告自應給付此部分薪資云
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據被告辦理會計兼人事的人
員陳秀蓉到庭證稱:「(公司有放無薪假嗎?)沒有」
、「(但101 年8月、9月都有寫無薪假?)(經檢視考
勤表後)這是我的筆跡沒錯,因為我負責記帳,原告生
病在家休養,通常原告就是一通電話給我就沒有來上班
,我為了要記帳就這樣記載」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反
面),而原告的考勤卡上也確實註記「無薪假(生病在
家靜養)」等文字,並非單純記載「無薪假」。因此,
在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的情形下,即無法認定被告確
有於101年8、9月間實施無薪假的情形。
⑵何況,被告於101年度業務並無萎縮致工作量減少的現
象,其101年1-2月營業額為1,115,560元、3-4月營業額
為1,367,416元、5-6月營業額為1,215,812元、7-8月營
業額為1,301,002元、9-10月營業額為1,308,260元、
11-12月營業額為1,125,099元,有被告向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申報的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份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50-155頁),其101年9-10月間營業額
還比同年5-8月間為高,顯見被告公司並無實施無薪假
的必要。
⑶另外,原告確實因為「腦中風」導致身體「右側肢障」
,發生右側肢體失調情形,自101年1月起即前往長庚醫
院治療,歷經10次以上門診,於102年3月20日經醫師出
具失能診斷書,經勞保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
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共發給
440日643,852元失能給付在案,有勞保局函文、失能診
斷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72頁)。原告於審理時
也坦承:「我101年初輕微中風,我右側臉部及右手會
稍為麻」一語(本院卷第134頁反面)。因此,被告辯
稱原告自101年年初開始,因為嗜酒中風,工作經常出
錯,經被告一直詢問,原告才說手麻麻,之後8、9月間
以在家養病為由,僅於第一天打電話請假就連續多日未
到職等情,並非憑空杜撰,
顯有依據。
4.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1年10月至12月間工資一節而
言,
⑴按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之一種,於勞資任一
方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之同
意。故勞資任一方向他方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辭職或解
僱),於意思表示到達他方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
為終止。
⑵查原告曾經於101年10月2日簽立員工離職申請書,記載
離職日期為「101年10月1日」,此有被告提出之離職申
請書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6頁)。又被告指稱原告離職
原因是其有積欠很多家銀行債務,經債權銀行向法院申
請扣押執行命令,原告乃主動自願提出離職等情,也提
出本院101年6月14日
扣押命令(
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扣
押原告薪資三分之一)、101年9月19日扣押命令(債權
人國泰世華銀行扣押原告薪資三分之一)為證(本院卷
第47、50頁)。而原告也先後於101年6月25日、9月26
日
陳報狀內親筆簽名記載:「目前
債務人(葉明仁)雖
為聲明人(鴻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的員工,往後清償
期間,中途離職導致無法清償債務時,聲明人亦不負起
擔保責任,恐空口無憑,以此為證」(本院卷第49、53
頁),再參以被告於101年10月2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原告
已經於101年10月1日離職,自101年10月起無從扣薪之
事實(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應認定
屬實。
⑶從而,原告既然已於101年10月1日起離職,兩造間
僱傭
關係即已自當日起消滅,原告自無從再依原有勞動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至於原告提出「101年10月下期」
薪資單,雖記載原告曾於10月下期工作15天,但被告
法定代理人也辯稱:「因為原告說日子過不下去,所以
我才允許他回來上半個月的班,所以才會付他101年10
月下期的薪水,沒有說好要作多久,因為他身體不好中
風,就看他能做多久就做多久,用日薪計算應該給他的
薪資,有做有錢,沒做沒錢,他只做了十五天,後來11
月也有上班到11月12日,之後就沒有來了,他沒來沒有
通知公司,有上班時間我們都有付他薪水」等語(本院
卷第107頁反面),顯然於101年10月1日之後,雙方並
未訂立正式的僱傭契約,僅以臨時工「按日計酬」的方
式計算工資到101年11月12日而已,並非繼續原先的勞
動契約。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強迫放無薪假、應依原先
的勞動契約繼續給付101年10月至12月間工資云云,即
無理由,無法准許。
5.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月17日、18日復職工作二天
之工資共2800元,業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9頁反
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舊制期間(即94年6月30日前),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
、第16條、第17條規定,必須僱主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之事由經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或僱主依第11條或第
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始得請求僱主給付資
遣費。而新制期間(即94年7月1日後),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
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
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2.本件兩造間的勞動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是原告在101年10
月2日簽立離職申請書於同年月1日離職,經被告同意後而
終止,即無勞基法第14條第1項或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
書事由、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之情形,依照
上開規定,原告即無從向被告請求給
付自其任職時起至101年10月1日止之資遣費。此外,原告
也無法證明於離職時兩造另有給付資遣費之協議存在,即
無法認定原告對被告有資遣費之
請求權存在。
3.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1年8月起,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實
施無薪休假,片面變更勞動契約,僅依原告實際工作天數
給付薪資,即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之事由
,原告乃於102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
約云云。然查兩造間的勞動契約,已經於101年10月1日因
原告主動離職而消滅,之後雙方並未訂立正式的僱傭契約
,僅以臨時工「按日計酬」的方式計算工資到101年11月
12日而已,並非繼續原先的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兩造
間既已不存在勞動契約,原告再於102年1月3日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一事,自不發生任何法律上效力
。
4.原告又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6日在被告公司協商,經雙方
同意後於同年月17日復職,而原告於17日復職並工作二天
,被告卻未立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替原告辦理勞
工保險,原告乃於同年月22日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及第17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云云。
惟查,
⑴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其立法
要旨乃因勞動契約為繼續性契約,相較
於一次性給付契約而言,更應重視雙方間之信任,倘任
何一方片面破壞契約而使信任關係發生破綻達一定程度
,法律即賦予另一方有終止契約之權限。
⑵據證人涂維德到庭證稱:「當時老闆打電話給我說他(
原告)已經有離職了,我想幫原告爭取一個工作機會,
被告也同意給他機會,也願意他明天就來上班,所以我
就是希望有一張書面,臨時人員契約書書面是我提供的
,工作內容及報酬是他們當場協議好的,我在現場但沒
有介入協議,我當場有告訴原告說你的手受傷就先作臨
時工,等到恢復正常之後再改成正式的員工,他也同意
。勞保的問題當時我有跟老闆娘提到,但老闆娘說會有
問題,會有亂七八糟的人來工廠鬧,因為原告還有債務
問題,我就建議請原告到外面公會自行投保,原告有答
應,當場有打104問加保的單位,再請原告自己去投保
。當時沒有提到補貼勞保費用的問題,當天原告有去公
會投保,有打電話給我說要請老闆娘補貼費用,我問老
闆娘她也說好」(本院卷第135頁反面)、「當時我有
考慮到上班怕沒有保障,所以請原告去工會加保,原告
好像沒有錢,我借了一萬元給原告先讓他去投保機械工
會,我不清楚他後來有沒有去投保,這件事原告當時有
答應去工會投保,他後來也有打電話給我說找不到工會
,我有告訴他正確的地址」、「我有跟被告法代說公司
要補貼他費用,被告法代也同意,後來我就沒有介入,
我也不清楚補貼的金額。後來原告打電話給我時,也有
說保費的部分需要被告法代來補貼他,我也有打電話轉
達,被告法代電話中也說可以,但葉明仁沒有講金額要
補貼多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且
原告也當庭陳稱:「(你後來去
解除契約是什麼原因?
)是勞保的問題,因為公司沒有幫我保勞保」、「(你
不是已經同意自行在外參加公會保險?)因為我回去之
後老闆娘都沒有提這件事」、「(你有無告訴老闆娘需
要多少保費?)我沒有告訴老闆娘,前一天公會人員有
算給我」等情(本院卷第136頁反面)。
⑶綜上以觀,原告於102年1月17日復職前已經與被告協議
,薪資部份按小時計算,勞保部分則由原告自行在外參
加工會勞工保險,並由被告補貼相關費用,顯然兩造已
經協議以彈性方式處理原告勞保事項,並未損害其勞工
權益,即不符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致有損害
勞工權益之虞」之要件。故原告再以被告未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違反法令為由,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解除契約,即顯無理由。從而,原告既無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或同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事由、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之情形,依照
上開規定,原告也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㈢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197,067元:
1.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2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勞工於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達一年以上
三年未滿者、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
,雇主應分別給予特別休假7日、10日、14日;同法第39
條除規定特別休假期間雇主應照給工資外,如雇主徵得勞
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另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也明文規定:「本法第三十八條之
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
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由上述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特別休假之
給與乃屬
強制規定,雇主給與特別休假之方式不得低於上
開第38條之規定。
2.次按,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
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
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
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
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
之放棄。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
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
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
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
遽認係屬
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
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
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
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
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應休之
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必發
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
而定。又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
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
責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
亦無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
無法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
得自行衡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
契約,反而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
釋上,勞工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
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
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
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017
號判決參照)。
3.本件中,原告主張工作年資至遲於101年5月9日已滿22 年
,回溯計算五年之特休假日數共有27+26+25+24+23=
125日,被告從未讓原告休特別休假,故應發給未休假工
資金額為52000×(125/30)=216667元,扣除被告已於
102年3月26日發給原告之19600元後,尚應給付000000 -
00000=197067元等情。惟查,
⑴如前所述,原告依法就該5年間,「
可歸責於被告(雇
主)而無法休畢特休假」、「原告(勞工)已請求特別
休假卻遭被告(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原告(勞工)不
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
者」等不休假工資請求權成立之要件事實,負有
舉證責
任。但原告均未就上述要件事實提出說明或任何事證以
供本院審酌,故原告既然無法盡舉證之責,即無法認定
有此部分請求權存在。
⑵又就特別休假情形,被告抗辯公司曾與原告簽署同意特
休併入年終的同意書,被告依約定於97年給付50,000元
年終獎金、98年給付50,000元年終獎金、99年給付
42,000元年終獎金、100年給付30,000元年終獎金,均
含特休假補償工資在內,故被告已完全給付原告特休假
未休之工資;被告公司就101年特休部分,曾經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調解並計算應給付原告特休假補償工資
19,600元,被告亦已於101年12月31日付清,原告並聲
明放棄司法及行政上之追訴,並提出經原告簽名的同意
書、支領101年特休工資19,600元的書面為證(本院卷
第97-98頁)。因此,被告辯稱均曾於各年度給付原告
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且均符合規定等情,並非無據。
⑶從而,原告既然無法舉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債權發生之
事實,也無法證明不休假原因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所致,
此部分請求即無法准許。
㈣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失部分:
1.原告主張自94年7月至100年12月止,此期間共78個月每月
至少損失0000-0000=1524元;自101年1月至9月期間共9
個月,每月損失0000-0000=546元;同年10月損失3180
-88=3092元;同年11月、12月未提繳勞退金3180×2=
6360元,以上原告共損失133,238元。
2.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
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分有明文。此項
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
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
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
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
果參照)。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合於請領退休金之要件,
故其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此部分金額,
於法不合,即無法准
許。
3.何況,原告主張依勞動契約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底薪
42,000元及津貼10,000元云云,已經本院認定無法舉證證
明,故原告再以此金額計算被告應提撥的金額及差額,顯
無依據。而且,依照被告提出的94年-101年度原告實領薪
資明細表可知(本院卷第58-65頁),原告的薪資直到100
年6月才調高為43,900元,則被告於該時間點前後分別以
投保薪資27,600元為原告提存退休金每月1656元、43900
元為原告提存退休金每月2634元,即屬足額提存退休金,
並無未足額提撥的情形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也無法
成立。
㈤溢扣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擔保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原告薪資43900元計算原告及二名眷屬之勞工保
險費及全民健保費應自行負擔部分,應為747+1995=2742
元,惟原告薪資單上記載提高投保薪資自付額及勞健保費總
計3719+1490=5209元,即自100年10月起至101年9月期間
共12個月,被告溢扣(0000-0000)×12=29604元,自應返
還予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同意給
付(本院卷第181頁反面),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02年1月17日、18日二
天工資共2800元,及溢扣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應自行負
擔保費29,604元,合計共32,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