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王以南
被 告 信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至聖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1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捌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移動產品事業處市場部專案經理,除約定每月薪資新台幣(
下同)9萬6000元外,並約定第一年年薪250萬元。
詎料,原
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逾一年後,被告並未依約發放年薪差額
134萬8000元予原告(即2,500,000-96,000*12=1,348,000
)。經原告向被告多次詢問,被告仍置之不理,並於101年
11月21日新北市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時,雖不否認原證一聘
認書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卻表示被告公司未有該約定書
格式
云云,致調解未果。
嗣至同年12月10日,被告以虧損或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雙方勞動契約,
惟就其積欠原告之
上開年
薪差額仍持續拖欠,拒不依約給付,
爰提
本件訴訟。
㈡至於被告公司前移動產品事業處副總藍國榮與公司間如何約
定薪資,與原告
無涉,被告公司員工薪資係屬公司機密,原
告自亦無從得知其他員工薪資高低。況且,原告於任職被告
公司
期間,從未有貸款需求,亦未向任何金融機構提出辦理
貸款或調高授信額度之申請,被告
抗辯係藍國榮要求
比照辦
理,純為托詞。而且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前,係在環隆電氣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其第一年保證年薪為190萬元,
嗣經被
告公司招聘,原告於環隆公司任職未滿一年即於100年8月7
日離職,並於隔日即至被告公司到職工作。事實上,原告係
因藍國榮表示,被告公司從事新產品智慧型手機業務,成立
新部門「移動產品事業處」,急需原告於此工作領域之經驗
,由於原告於環隆公司僅任職五個月,如轉任被告公司,將
無法領取原約定保障年薪190萬元,
乃分別與藍國榮及當時
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主任陳美辛面談後,約定第一年年薪為
250萬元。否則倘如被告所述,雙方僅約定月薪9萬6000元,
即被告公司給付原告年薪115萬2000元,既無其他獎金及紅
利約定,復無法填補原告離職損失,原告收入將不增反減,
豈可能放棄原優渥工作而加入被告公司。而且一般企業從事
新產品業務,向外界挖角高薪人士,實屬常見,而原告與被
告公司僅約定月薪及第一年年薪,對第二年年薪尚無約定,
即任職滿一年即全依公司規定辦理,此約定有鼓勵員工任職
至少一年之意,並無被告公司所獲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被告之抗辯實屬無稽。
㈢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000元,及自民國101 年
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係由被告公司前移動產品事業處副總藍國榮招聘而至被
告公司任職,因藍國榮於到任後曾向被告公司前任人事管理
主任陳美辛表示,因其有與銀行往來所需,希望於聘任書上
載明年薪為350萬元,藉以提高授信額度,陳美辛應允後指
示人事管理人員陳宣佑辦理。嗣藍國榮為被告公司招聘原告
及訴外人徐光欣時,亦要求原告及訴外人徐光欣之聘任書亦
比照辦理,記載年薪為250萬元。故被告公司於原告之聘任
書上記載年薪250萬元,純係供原告向銀行提高授信額度之
用,
兩造間並無給付原告年薪250萬元之真意,而且100 年8
月間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年薪達250萬元,豈可能有原告一
到任即有250萬元之年薪。即
系爭聘任書上年薪250萬元之記
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
效,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㈡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的事實(本院卷第51頁):
㈠原告於100年8月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移動產品事業
處市場部專案經理。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10日以虧損及業
務緊縮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
㈡原告提出之聘任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且聘任書記
載「核薪(月薪):96,000元」、「其他約定事項:第一年
年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
㈢原告曾於101年11月12日
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
。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約定除月薪9萬6000元外,並約定第一年年薪
250萬元,但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逾一年後,被告卻未依約
發放年薪差額134萬8000元予原告
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執點即在於兩造間於聘任書上有關年薪250萬元
之記載,是否為真實(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茲說明如
下:
㈠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
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
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
法律行
為之規定。」此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
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
拘束之意,而表示
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聘任書有關年薪250萬元之記載,其真
意並非保證原告之年薪為250萬元,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
惟查,
1.原告提出之聘任書上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且聘任書記載「
核薪(月薪):96,000元」、「其他約定事項:第一年年
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等文字(本院調字卷第5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
2.又據證人陳宣佑到庭
結證稱:「(提示原證1)契約書有
看過嗎?)有,這份契約書其實是原告到職前,陳美辛小
姐交代要製作這份契約書,我作完後陳美辛小姐有確認後
,再依照公司的用印程序來用印,陳美辛小姐當時的身分
是行政處的主管,等於是人事的主管,因為人事在行政處
的底下」、「當時陳美辛小姐要我將這份書面交給藍國榮
先生,後面的程序我就不清楚了」、「(為何上面記載第
一年年薪250萬元?)這些文字是當時主管交代的,我就
依照主管交代的直接寫上去」、「(製作日期是否為2011
年8月1日?)表格上的日期應該是電腦系統自己帶出來的
,應該就是聘任書製作的日期不會錯」等語(本院卷第
68-70頁)。由此證詞可知,原告之聘任書是經公司人事
主管同意後所製作的,並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即應認定
其內容確屬被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並非如被告所抗辯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雖辯稱因「藍國榮於到任後曾向被告公司前任人事管
理主任陳美辛表示,因其有與銀行往來所需,希望於聘任
書上載明年薪為350萬元,藉以提高授信額度,陳美辛應
允後指示人事管理人員陳宣佑辦理。嗣藍國榮為被告公司
招聘原告及訴外人徐光欣時,亦要求原告及訴外人徐光欣
之聘任書亦比照辦理,記載年薪為250萬元。故被告公司
於原告之聘任書上記載年薪250萬元,純係供原告向銀行
提高授信額度之用,兩造間並無給付原告年薪250萬元之
真意」云云,並提出藍國榮聘任書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
認,並陳稱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從未有貸款需求,亦未
向任何金融機構提出辦理貸款或調高授信額度之申請等語
,而被告也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要求提高年薪記載為
250萬元之事由存在,故被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此部分抗辯,即無法採信。
4.被告另辯稱100年8月間被告公司並無任何人年薪達250萬
元,豈可能有原告一到任即有250萬元之年薪,
足證系爭
聘任書上年薪250萬元之記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並提出公司經理月薪明細表、藍國榮受薪明細表為證。惟
證人陳宣佑已到庭證稱:「公司薪資是保密的」一語(本
院卷第69頁),且該份聘任書是在原告到職前所製作完成
,依照常情判斷,原告受聘當時也不知道被告公司其他人
員之薪資資料,故實無從以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一事
,即推論出原告當時與被告公司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存
在。
5.綜上,被告雖抗辯有關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一事,其
當時
是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只是藉以提高原告授信額度
),但未能就「原告知道記載年薪250萬元一事非被告公
司真意」、「原告就被告公司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
之合意」舉證證明,故其抗辯兩造間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云云,即無法採信。
㈢被告又抗辯本件聘任書記載年薪250萬元,縱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也應是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金之總額云云。
1.查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依照聘任書記載,在「其他約定事項」一欄只有「第一年
年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文字,並無「固定月薪加上
績效獎金之總額」等相關文字記載,被告也未能舉證公司
有關年薪之約定是指「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金之總額」,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依據。
3.被告雖稱公司歷年來專案經理最高月薪者只有13萬元,原
告上司藍國榮月薪也只有12萬元,合計年薪分別只有156
萬元、144萬元,均遠低於聘任書所記載之250萬元云云。
惟依聘任書記載,原告擔任專案經理之月薪為9萬6000元
,均低於其上司藍國榮或歷年來者最高者。又關於「年薪
」之約定,本屬契約自由範圍,得由當事人任意約定,即
以原告提出之環隆電氣股份有限公司聘任書為例(本院卷
第44頁),其上即明確記載「6.年度薪資:6.1保證第一
年年度薪資新台幣190萬元,包括上述1至3項以及第5項(
即包括每月固定薪資、固定績效獎金、變動績效獎金、加
入獎金)。6.2 從第二年起,你的固定薪資、變動績效獎
金、與利潤分享將依據公司政策」。對照本件聘任書,被
告公司僅簡單記載「第一年年薪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之
文字,並無其他說明,顯然兩造間約定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第一年年薪250萬元,且未附有其他條件。
4.從而,依照聘任書記載之文義,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年年
薪250萬元,被告抗辯此250萬元應是固定月薪加上績效獎
金之總額云云,並無依據,無法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照聘任書記載,被告有給付年薪250
萬元義務,卻未依約履行,應屬可採,故原告依勞動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任職滿第一年後之薪資差額134萬8000元,及自
滿期後之101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退休金或
資遣費等給付
,為保全
強制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
假扣押或
假處分
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
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參考上述立法意旨依原告聲請
宣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併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