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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68號 原   告 劉自強 訴訟代理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九和洋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陸拾肆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肆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伍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其餘 新臺幣肆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柒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1年7月1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經理, 每月薪資則為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於102年2月27 日遭被告以莫須有罪名解僱。原告不得已於102年3月4日以 被告未依約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不法解僱 為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薪資、 特休未休工資、提撥不足勞退金,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資遺費。然並未能達成調解,遂再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資遣費系爭勞動契約既經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 定合法終止,被告自應依同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即以原告離職前 6 個月平均工資3萬4,367元計,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 6.87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23萬6,273元。 ⑵病假薪資: ①原告因肝細胞癌於102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赴台大醫 院治療。則102年1月扣除病假仍有21日上班日工資2萬 5,200元(36,000/30*21=25,200)。 ②原告因肝細胞癌於102年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赴台大醫 院治療。則102年2月扣除病假4天,仍有24天上班工資2 萬8,800元(36,000/30*24=28,800)。 ③原告於99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因病至亞東醫院住院3天 ,被告扣原告全薪,則99年3月扣除病假3日,仍有28天 上班工資,被告僅付1,892元,尚應補1萬8,868.6元( 22,985-1,892-(22,985/31*3)=18,868.6)。 ④另病假工資按1/2發放,則99年3月應再加付計1,800元( 36,000/30*3/2=1,800);102年1月至3月病假工資共計5 萬4,000 元(36,000*3/2=54,000)。 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共12萬8,668元(2 5,200+28,800+18,868.6+1,800+54,000=128,668)。 ⑶另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按月無故扣取原告1, 000元薪資,共短付4萬5,000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⑷特休未休工資:原告自91年7月起任職至102年2月止,年 資共計11年8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3、4款規定,被告 應給予原告155日特別休假,再以每日1,200元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特休未休工資18萬6,000元。 ⑸以上合計共59萬5,941元(236,273+128,668+45,000+186, 000=595,941)。 ㈢原告自97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以原告每月薪資3萬6,000 元計,被告應用勞退新制按月提撥2,160元至原告勞工退 休金專戶。因被告僅按月提撥1,728元,共計短提2萬2,464 元,爰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撥2萬2,464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941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2萬2,46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自101年12月18日起向被告公司請病假,故101年12月份 被告係以全薪給付。自102年1月起原告即未再向被告公司 請假,故被告公司僅能以留職停薪方式處理。另因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原告生病後,在101年12月18日至百貨賣場閒 聊時,發現原告於任職期間,利用百貨公司換約時,說明百 貨公司須先預付裝補費名義,詐騙公司開立無抬頭支票65張 ,金額共計471萬7,640元而中飽私囊。被告遂於102年2月27 日以原告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系爭勞動契約既先經被告合法終止,原告已不得再為 終止意思表示,遑論向被告為資遣費之請求。 ㈡原告於102年1月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既均未對被告提供 勞務,亦未請假,被告自無給付薪資或病假工資之必要。又 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按月扣取原告1,000元薪 資部分,則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減薪約定,亦無再補發之必 要。另原告於任職期間並未向被告為特別休假之申請,被告 亦從表明原告不得請特別休假,被告自無庸給付特休未休之 工資。至勞退提撥倘確有未不足情事,被告願依法補提。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1年7月12日起任職被告公司;又自101年12月18日起 原告即未再至被告公司服勞務;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 為3萬4,367元。 ㈡被告先於102年2月17日以原告侵占公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 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再於102年3月4日以被告未 依約給付薪資、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不法解僱為由, 向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2年3月11日調解程序 中主張:被告應給付薪資、特休未休工資、提撥不足勞退金 ,併依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資遺費等情,並有存證信函(詳本院卷第114 頁)、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1份(詳 本院卷第9、10頁)。 ㈢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16、17、60頁)形式為真 正。 ㈣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共11個月),按月扣取原 告1,000元薪資。 ㈤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自94年7月1日起已由訴外人華實業 有限公司適用勞退新制,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再自97年 10月起另由被告公司以雇主名義為原告提繳,至102年2月止 (41個月),均按月提撥1,7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102年3月又提撥346元,合計被告公司已提撥5萬694元等情 ,並有勞工個人專戶明細1份在卷可佐。 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期間,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 實領薪資,詳被告提出薪資表(詳本院卷第129至145頁、第 151至154頁)所載。其中: ⑴97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為4萬56元((41,232+39,026 +39,911)/3=40,056)。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記載 「月提繳工資為4萬100元。」 ⑵97年11月、12月及98年1月平均薪資為4萬1,484元((41,6 38+40,814+42,000)/3=41,484)。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 級表記載「月提繳工資為4萬2,000元。」 ⑶98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為3萬2,250元((32,250+32, 250+32,250)/3=32,250)。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記 載「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 元。」 ⑷98年11月、12月及99年1月平均薪資為3萬4,250元((32,2 50+32,250+38,250)/3=31,250)。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 級表記載「月提繳工資為3萬4,800元。」 ⑸99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為3萬2,417元((32,250+32, 750+32,250)/3=32,417)。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記 載「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 元。」 ⑹99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平均薪資為3萬6,250元((32, 250+32,250+44,250)/3=36,250)。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記載「月提繳工資為3萬6,300 元。」 ⑺100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為3萬2,417元((32,750+32 ,250+32,250)/3=32,417)。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記載「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 元。」 ⑻100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平均薪資為3萬2,583元((32 ,250+32,250+33,250)/3=32,583)。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分級表記載「月提繳工資為3萬3,300 元。」 ⑼101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為3萬5,417元((35,750+35 ,250+35,250)/3=35,417)。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 記載「月提繳工資為3萬6,300 元。」 四、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6,000元,被告公司並未依法 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自97年10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 每月應提繳2,160元,被告僅按月提撥1,728元,共計短提爰 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2個月提繳不足金額 計2萬2,464元((0000-0000)*52=22,464)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專戶等情。 ㈠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 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 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 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第14 條 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 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 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 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 月調 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 月1日起生效。第1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位 為限;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 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 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2項、第15 條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告自97年5月1日起至102年2月止實領薪資已如前述 並不固定。按諸前開法律規定, ⑴97年10月起至98年2月止(5個月)投保薪資,應係指97年 5月至7月平均薪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4萬56元。即 該5個月應提繳金額為每月2,403元。 ⑵98年3月起至98年8月止(6個月)投保薪資,應係指97年 11月、12月及98年1月平均薪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4 萬2,000元。即該6個月應提繳金額為每月2,520元。 ⑶98年9月起至99年2月止(6個月)投保薪資,應係指98年 5月至7月平均薪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3萬3,300元。 即該6個月應提繳金額為每月1,998元。 ⑷99年3月起至99年8月止(6個月)投保薪資,應係指98年 11月、12月及99年1月平均薪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3 萬4,800元。即該6個月應提繳金額為每月2,088元。 ⑸99年9月起至100年2月止(6個月)投保薪資,應係指99年 5 月至7月平均薪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3萬3,300元 。即該6個月應提繳金額為每月1,998元。 ⑹100年3月起至100年8月止(6個月)投保薪資,應係指99 年11月、12月及100年1月平均薪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 即3萬6,300元。即該6個月應提繳金額為每月2,178元。 ⑺100年9月起至101年2月止(6個月)投保薪資,應係指100 年5月至7月平均薪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3萬3,300元 。即該6個月應提繳金額為每月1,998元。 ⑻101年3月起至101年8月止(6個月)投保薪資,應係指100 年11月、12月及101年1月平均薪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 即3萬3,300元。即該6個月應提繳金額為每月1,998元。 ⑼101年9月起至102年2月止(6個月)投保薪資,應係指101 年5月至7月平均薪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即3萬6,300元 。即該6個月應提繳金額為每月2,178元。 ⑽準此,被告自97年10月起至102年2月止,應提撥金額計 11萬3,751元(2,403*5+2,520*6+1,998*6*4+2,088*6+2, 178*6*2=113,751),扣除被告已提撥5萬694元後,尚不 足6萬3,057元(113,751-50,694=63,057)。 ㈢基上,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再提撥2 萬2,46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未逾前開可請求金額 ,應予准許。 五、關於原告與被告間勞動契約關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事由 終止? ㈠被告抗辯:其於102年2月27日以原告侵吞公款為由,依勞基 法第12條規定對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等情。原告則否認其有 侵吞公款情事,併主張: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所為終止意思 表示不合法等語。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①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者。④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 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 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期間,曾假藉職務之便侵吞被告 公司公款一節,即令屬實。被告法定代理人既自承其早於 101年12月18日至百貨公司閒聊時即知悉原告侵吞公款之 情事(詳本院102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遲 至102年2月27日始以原告侵吞公款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 第1項第1、4款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應認已罹30日除斥 期間。 ⑶基上,被告於102年2月27日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並不合法, 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對其為終止意思表示後,同日(即102 年2月27日)即向被告主張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事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經本院調查結果,難認原告確曾於102年2月 27日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 ㈢原告復主張:其另於102年3月11日調解時以被告未依約給付 薪資、未依法提撥6%勞工退休金及不法解僱為由,依勞基法 第14條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一節,為被告所 未爭執,並有調解紀錄附卷可佐。經查: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 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 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 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 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 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 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 主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構成要件。另 按工資本質上為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但勞工所獲得之 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其勞動力之價值,其中部份未付予勞工 之工資持續積累,而於勞動關係終止時結算並支付之,此 部分在退休前取得者為資遣費,在符合退休條件取得者, 則為退休金,故於勞退條例施行前,退休金自其經濟性格 觀之,應是一種後付性之工資,亦即退休金是雇主將原應 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 時支付。然於勞退條例施行後,對於適用該條例之勞工, 其退休金之後付性質,已轉變為應每月依法提繳之工資, 故雇主依法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而未依法提繳,即與積欠 工資無異,即此短提情事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構成要件,合先敘明。 ⑵承前述,本件被告確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未依規定申報原告 應投保薪資及未提撥足額勞退金之情事。準此,原告主張 :被告短提勞工退休金已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6款規定等 語,按諸前開說明,自為有理由。 ⑶基上,系爭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2年3月11日經原告依勞基 法第14條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 六、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資遣費23萬6,273元: ⑴系爭勞動契約關係既於102年3月11日由原告依勞基法第14 條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即無不合。 ⑵再以原告平均工資為3萬4,367元計: ①自91年7月12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年資共3年( 未滿1月者,以1個月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原告 得請求相當於3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0萬3,101元 (34,367*3=103,101)。 ②自94年7月1日起至102年3月11日止,新制年資共7年又 254天(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之),依勞退例第12條規 定,原告得請求相當於3.85個月((7+254/365)*0.5=3. 8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13萬2,313元(34,367*3.85 =132,313)。 ③合計,被告應付23萬5,414元(103,101+132,313=235,41 4)資遣費。 ⑶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資遣費23萬5,414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依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資遣 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故應自終止後第31 日起,被告始負遲延之責,併此敘明。)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病假薪資12萬8,668元: ⑴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 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①未住院者,1年內 合計不得超過30日。②住院者,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 ③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2年內合計不得超過1年。經 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 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 計算。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 補足之。次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 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 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 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 ⑵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3月6日至同年月8日因病至亞東醫 院住院3天,醫囑出院後應休養7日;嗣再因肝細胞癌於 102 年1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102年1月27、28日及102年 2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赴台大醫院治療等情,固據提出診 斷證明書3紙為佐,而足認原告於該段時期確有得依勞工 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可向被告公司請病假事由。惟被告既 否認原告曾依前開規則向被告提出病假之申請,此部分自 應由原告就所主張,其已以口頭被告為病假申請之利己事 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據。即本件原告於前開 時期縱確具請假事由,肇於其未依規定向被告提出病假之 申請,應視為曠職,是而並無由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 定向被告為工資半數之請求。 ⑵另關於99年3月及102年1月至3月,逾住院日之應上班日部 分,被告既否認原告已依法提供勞務,原告復未為「其已 提出勞務給付,但被告未按其提出勞務日數給付勞務報酬 」之主張,則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勞務為由,拒付該段時期 薪資,自屬有據。即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99年3月、102年1月至3月應上班日工資,亦為無理由,應 併駁回。 ⑶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病假工資12萬 8,6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短付薪資4萬5,000元: ⑴兩造對於:被告自98年3月起至101年11月止,按月扣取原 告1,000元薪資,合計4萬5,000元一節,承前述,並無爭 執,應可認為真正。是此部分首應由被告就「原告於該45 個月已同意按月減薪1,000元」之利己抗辯,負舉證之責 。關此部分,固據被告提出員工聲明稿一紙(詳本院卷第 146頁)為佐。然該紙聲明稿至多僅得為出具之員工同意 減薪之推斷,尚無足為原告亦同意減薪之佐。此外,被告 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 執原告於扣薪實施後,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並無法為原告 已同意減薪之推斷。 ⑵基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短付薪資4萬 5,000元,及自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特休未休工資18萬6,000元: ⑴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 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 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 (79)台勞動2字第21776號函釋可參是以上開函釋反 面推知,若特別休假未休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雇主時,雇 主自無庸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先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被告共應給予原告155日特別休 假,肇於原告均未為特別休假,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特休未 休工資18萬6,000元等情。查系爭勞動契約既因原告行使 終止權而終了,則原告離職前最終年度特別休假應休未休 之原因,顯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並無庸發給 特休未休之工資。且本件被告亦否認原告於任職期間曾要 求休假,遭被告拒絕,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主張:原告要 求要特休,被告不同意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 分並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本院審酌,此部分自亦 屬非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即係原告自己於當年度終結前 不請特休,而非雇主不給休),縱若原告所主張其於該段 時期尚有特別休假未休,亦不得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款規定,請求給付工資。即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 18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提撥2萬 2,46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本於勞基法第17條、勞退 條例第12條、勞動契約關係求被告給付28萬414元(235,414 +45,000=280,414),及其中23萬5,414元,自102年4月10日 起;其餘4萬5,000元,自102年2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 告之,併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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