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76號
原 告 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俊義
原 告 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被 告 施惠君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立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
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財富方舟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原起訴聲明如下
列
備位聲明之內容;
復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具狀追加備
位原告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富方舟公司,本院卷
第64頁),並追加聲明如下列先位聲明之內容。又於訴訟中
將先位、備位原告順序對調(本院卷第147頁),
惟原告所
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依
系爭保密
切結書應負之
損害賠償
責任,所援用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也相同,不甚礙被告之妨禦
及本件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
觀預備合併並有原告多數(共同原告對於同一被告為預備之
合併)與被告多數(同一原告對於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
之類型。惟其中原告多數的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如先、備位
原告之主張在實質上、經濟上具有同一性(
非處於對立之地
位),並得因任一原告勝訴而達訴訟之目的,或在無礙於
對
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
裁判矛盾、發見真
實、擴大解決紛爭、避免訴訟延滯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
決,並從訴訟為集團之現象
暨主觀預備合併本質上
乃法院就
原告先、備位之訴定其審判順序及基於辯論主義之精神以觀
,自
非不得合併提起(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283號裁判意
旨
參照),本件先位原告、備位原告起訴之主張,在實質上
、經際上具有同一性,依照
上開說明,亦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原告財富方舟公司、備位原告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及訴外
人網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景公司),均為備位原告
公司負責人戊○○出資設立,且戊○○為此三間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而三間公司
彼此間為關係企業。被告是受戊○○指
揮監督負責科專案之推廣,其勞保之投保單位先後於民國(
下同)98年9月4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投保在網景公司;
嗣於99年4月15日起,改投保於財富方舟資管公司,此有被
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明細
可證明。而且被告於勞資爭議
調解時亦主張其「自98年8月14日起任職於財富方舟公司,
但於99年4月16日起受聘於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亦
足證明
被告是先受聘於先位原告,
嗣後再受聘於備位原告,而且工
作內容完全相同,即先後負責先位原告、備位原告科專計畫
之業務、開發業務及協助客戶向經濟部申請科專案補助款,
然被告於備位原告公司離職前(即100年5至7月)皆未達到
備位原告公司業績要求,即每月二個專案簽約業績,而且亦
未提供週報及月報表,嗣又藉詞以接下來3到6個月家中有事
為由決定在同年7月31日科專結清日之後,不再繼續在備位
原告公司工作。
㈡被告因協助先位原告公司、備位原告公司撰寫及推展經濟部
「科技研發專案計畫」之業務企劃,在任職
期間,先位原告
、備位原告須提供廠商之機密資料作為申請計劃用。被告曾
於98年5月20日簽立保密
切結書,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及第5
條約定,無論在任何情況下,未經先位原告公司書面同意,
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揭露、使用、重製、公開、散佈或以其
他方式透露機密資料,且被告
持有之機密資料,無論於何時
取得,一經請求或合約終止,被告應立即將所取得自他方之
機密資料及其所有衍生資料全部返還,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
推諉。而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之約定,所謂機密資料,除先
位原告公司客戶之技術資訊外,另外包含先位原告公司和關
係企業內部人事及業務營運文件。而被告既係受備位原告公
司、先位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戊○○指揮監督,且備位原
告、先位原告為關係企業,已如前述,先位原告自得主張被
告違反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㈢被告於100年7月31日離職後,遲不交還其任職期間所取得之
客戶資料及業務上相關文書、電磁紀錄等屬於備位原告公司
營業機密資料,包括廠商名稱、連絡方式、連絡人、契約、
企劃書等等。備位原告公司亦曾於100年8月12日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應於當日下午五點以前提出系爭機密資料,被告
卻置之不理;甚且在同年9月26日備位原告與被告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時,備位原告再向被告要求應立即交還相關資料,
被告竟藉詞要求備位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12,275元獎
金,才同意交還系爭機密資料,並不否認其尚未依約完整辦
理交接,此舉已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㈣因備位原告僅查得系爭文件有部分係透過被告所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即000000@rrichark.com.tw、00000000000@hotmai
l .com為連繫,此部分足證被告必定仍持有(即日後仍可透
過鍵入帳號、密碼取得)屬於備位原告及客戶之營業祕密,
即包括如附表所示之文書、電磁紀錄資料。而且,依被告在
另案士林地院101 年湖勞簡字第8 號訴訟中提出之科專案廠
商進度報告,被告將備位原告公司顧問(群創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林○○寄給被告之文件「0419-11 各
專案進度」,另於101 年5 月31日再以其自身使用之
0000000000 @hotmail.com 之電子郵件帳號,以夾帶附件的
方式轉發,此亦可知被告尚持有系爭文件。另外,被告所提
出之備位原告公司與群創公司之合約書,本亦屬備位原告營
業祕密之文件,足見被告確實尚留存而未交還。
㈤被告遲不交還所有客戶資料,已違反系爭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內容,先位原告及備位原告
爰分別依保密切結書第5條、
民
法第259、263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
磁
記錄,另系爭切結書第7條之約定,暫先請求被告給付最
低損害賠償金額50萬元。
㈥
並聲明如下:先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先位原告財富方舟公
司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2.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50
萬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先位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應返還備位原告財富方舟資管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2.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50萬元整,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3.備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被告在原告公司僅擔任開發業務工作,原告公司實際上只負
責業務開發,至於與客戶簽約完成以後之後續協助客戶向經
濟部申請科專計畫補助款工作,係委由訴外人群創管理顧問
公司負責計畫書規劃與撰寫、計畫送件、技審會簡報、簽約
作業與管考作業輔導工作。被告並未持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
所示的書面資料,只持有部分複製的電磁紀錄,但電磁紀錄
正本都在公司,而且被告只作為訴訟上請求薪資的使用,並
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害。
㈡
兩造間之結算日為100年7月31日,此結算日是由原告提出,
其理由是因為要與股東結清,所以業績獎金也計算至當日,
未達目標部分則要扣除。被告表示獎金計算期間為100年5月
至10月,而且原告公司與股東結清之事宜與被告無關,不應
與獎金計算混為一談。另外原告公司甚至提出由被告出錢入
股、原告公司要搬遷到新地方…等說詞。由於原告公司之前
已經多次遲發獎金,侵害被告之權益,使被告對於繼續工作
產生非常大的不信任。於是被告繼原告公司之五名業務離職
之後(業務人員共有六名),被告才於100年8月11日提出不
再繼續工作,並請原告公司依約計算後續獎金予被告即可。
奈何原告於100年8月12日回信拒絕支付,
嗣經勞資爭議調解
仍無結果。
㈢被告於100年8月12日離開原告公司時,已將所有客戶的書面
文件、檔案及門禁卡交還,經原告公司確認無誤以後,亦支
付被告100年8月之薪資。原告公司又起訴片面主張被告未將
檔案文件交還,除未明確指出未交還之文件種類、數量、明
細以外,亦未為舉證。另外,原告公司並未提供員工電腦設
備,致使被告工作期間必須使用自己的小筆電與客戶溝通往
返信件,而被告離職以後,原告公司已將被告之使用密碼更
改,故被告亦無法進入使用,至於原告公司所指之電磁紀錄
,都在原告公司的網路郵件平台上。原告公司在已經取得持
有客戶資料之情形下,仍虛構事實向被告索賠,拒不依約支
付員工獎金給被告,壓榨勞工莫此為甚。另外,系爭保密切
結書第7條所列之損害賠償,應指違反保密義務之情形,原
告得終止與被告之合作,並得請求被告負一切民事、刑事之
法律責任,而且原告對於損害之造成,應負
舉證責任。
㈣系爭保密切結書中並無甲方三位當事人之全部簽署;且若以
財富方舟公司為全體代表人簽署
本約,該公司負責人應為甲
○○,
而非戊○○,是本件系爭保密切結書因大小章不符,
依法應屬不成立。又保密切結書簽訂時間為98年5月20日,
當時被告並未與財富方舟公司(負責人為甲○○)簽訂聘雇
合約。雖然原告追加財富方舟公司列為原告,但被告與其簽
訂之聘雇合約是遲至98年9月1日,並不合理。另外,財富方
舟資管公司在保密切結書簽訂時尚未成立(98年10月13 日
才成立),故被告是受雇於個人或法人主體並不明確。如為
法人,是指財富方舟公司亦或網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為
個人,被告並非對財富方舟公司之代表人甲○○負責,而是
對一直到98年10月13日才成立之財富方舟資管公司之代表人
戊○○負責,從而被告雇主究為何人?何人為系爭保密切結
書之雇主方均不清楚,該保密切結書依法自屬不成立或無效
。
㈤系爭保密切結書保障範圍
所稱之「機密資料」,其定義不僅
涵蓋太廣、未區分內容有無機密性、而包山包海的把工作範
圍中所有經手的文件全部包括在內、且未如一般
競業禁止或
保密協議書中、載明應獲保密之資料性質(實務通常僅指涉
及「專業技術」或「客戶名單」等性質之文件,始負保密義
務),其標的內容
顯有不明確及涵蓋太廣
之虞,依法自屬無
效。事實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內容觀之,其對象應指掌握
專業技術之研究員,此查保密切結書主旨及第1條內容即可
知甚詳,因被告之工作性質僅屬業務開發性質,從而客戶因
申請「科技研發專案計畫」所須之資料並不會提供給被告,
被告亦不會代客戶撰寫研究報告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科專補助
,從而依保密切結書主旨及第1條、第2條約定觀之,即可知
該切結書所欲約束的對象應指外部約聘之研究員,與本件被
告工作內容純屬業務工作
無涉。再者被告的雇主不論係法人
或個人(財富方舟資管公司、財富方舟公司或戊○○),該
雇主主要營業內容亦為業務性質,本身並不具備申請「科技
研發專案計畫」之專業技術;自然也無所謂被業務人員帶走
的專業技術,甚至是洩露給競爭對手,造成公司或個人的損
失。又本件是否因為帶走資料,提供給競爭對手並造成原告
等營業損失,原告對此並無說明及舉證,
併予敘明。
㈥系爭切結書有效期限已過:
按第8條第1款,在原告於102年4月22日提起訴訟之時,有效
期限早已過期。第8條第2款並未排除第8條第1款之規定。所
以本切結書第3、6、7條之有效期均已屆滿並過期,原告並
不能據此主張。更何況在簽訂時,被告並無聘雇合約之簽訂
;且除未因簽署系爭保密切結書取得任何代償或
對價外;甚
至連底薪、勞健保都沒有長達約7個月。若第8條第2款可以
永久有效,對被告顯失公平。當時雇用主體不明,離職時亦
非為財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之雇用,對該公司依法並無義務
。
㈦保密切結書之內容顯失公平,應減輕或
免除賠償責任:
第8條第2項並無時效限制,與實務上之人事保證或競業禁止
,均應有的一定時效限制及保密對價或代償措施並不符合。
此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中針對競業禁
止特約之合理性,其判斷重要標準之第4條所揭:「需有填
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
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
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
難認為係違反
公序
良俗。」之意旨相違背。被告於簽訂保密切結書時,除了並
無代償措施之約定外,亦無底薪,必需要達成業績才有薪資
,約定賠償顯不合理。被告對於曾經手之文件,除為爭取原
告積欠薪資而提起訴訟之合法
適用外,並無對外洩露致令原
告遭受損害,原告以此不具法律效力、不能適用被告工作內
容,而且又已過期之保密切結書要求損害賠償實不合理,應
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㈤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
㈠被告曾先後受雇於先位原告財富方舟公司、備位原告財富方
舟資管公司。
㈡原證一、六、七、八
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被告確實於98年5月20日簽訂系爭保密切結書。
㈣兩造確曾於100年10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並作成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
㈤被證一到被證八為真正
四、本件爭執點:
㈠系爭保密切結書是否有效成立?
㈡先位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㈢備位原告依民法第259、263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系爭保密切結書是否有效成立而言:
㈠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董
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
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民
法第2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系爭保密切結書首頁記載「專案執行單位:財富方舟、主
導產業及網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立
切結書人:乙○○(以下簡稱乙方)」,而末頁則僅由「財
富方舟股份有限公司」(加註「委託單位代表人」)及被告
用印,文義雖不明確,但至少可以認定該份切結書對於先位
原告及被告均發生效力。又先位原告法定負責人雖為甲○○
先生(本院卷第55、137頁),惟戊○○先生為先位原告負
責科專案件推廣之人(本院卷第211頁),且為先位原告董
事(本院卷第138頁),對外也有代表公司之權限,更為公
司法所規定之負責人,故保密切結書之有效成立,應無疑問
。
六、先位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先位原告主張依照保密切結書第3條、第1條約定,自得請求
被告返還關係企業即備位原告業務上營運之文件及電磁記錄
,並依保密切結書第7條規定請求50萬元損害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132頁、第149頁)。
㈡惟依保密切結書第8條第1款約定「本切結書經甲乙雙方依法
簽章後正式生效,有效期間自切結書生效日起三年」,且先
位原告與被告簽章生效日期為98年5月20日(本院卷第13頁
),距離原告於102年4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見本院收
狀戳章、本院卷第3頁),顯然已經超過三年有效期限,先
位原告自不得依無效的保密切結書作任何請求。
㈢先位原告雖主張依照保密切結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
告)持有之機密資料,無論於何時取得,一經甲方 (即原告
)請求或合約終止,乙方應立即將所取得自他方之機密資料
及其所有衍生資料全部返還甲方,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推諉
」,兩造於100年7月底終止
僱傭關係,原告自得依該條請求
被告返還,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亦即不得主張切結書有效
期限已過之理由
云云。
惟查,先位原告此項主張,顯然與前
述第8條第1款的文義不符,已
不足採信;縱使該第8條第1款
約定有不妥當之處,在未經修改之前,依照
契約自由原則,
兩造既以契約為明文約定,雙方自應受此項約定
拘束。何況
,依兩造所不爭執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記載(本院卷第14頁
),被告自98年8月14日起任職於先位原告,但於99年4月16
日起受聘於備位原告,故在100年7月底終止僱傭關係者,顯
然為備位原告,先位原告已不具僱主身分,也不得依據僱傭
契約為任何主張。
㈣先位原告雖又主張依保密切結書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在
本契約下列條款之權益:第三條、第六條及第七條,不因本
契約終止或解除而消滅」,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
自不受同條第1項自切結書生效日起三年之限制,再者,倘
該條第2款未排除第1款之約定,何須再行特別約定云云。惟
查,上述第3、6、7條約定,是規範被告必須遵守保密義務
、保密義務的範圍及損害賠償,而且是適用於先位原告與被
告「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情形。換言之,自98年5月20日切
結書生效日起3年內,如雙方有「契約終止或解除」情形,
不論時間點為何時,被告仍負有上述第3、6、7條約定的保
密義務、保密範圍及損害賠償責任。尤其是第8條第2款並未
排除第8條第1款之規定,所以解釋上仍須受此期限限制。從
而,系爭保密切結書既然已經失效,先位原告自不得據此為
任何請求。
七、備位原告依民法第259、263條規定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一、由
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第二百五十八條及
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準
用之」民法第259條、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不論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應將原
物返還,故請求返還受領物之人,須該物係因其履行給付而
受領者。本件備位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原告自
得依上述規定向被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及電磁紀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㈡就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電磁紀錄,原告起訴主張上開文件有
部分係透過被告使用之E-MAIL(0000000@richark.com.tw、
0000000000@hotmail.com)連繫,被告必定仍持有,此有電
子郵件
可稽(即原證四,本院卷第15-21頁),另外被告曾
處理利翔公司等十餘家公司關於送審之文件及計畫書與
E-MAIL文件,被告亦未見交接返還,此有被告先前提供原告
各公司進度資料明細可稽(即原證五、本院卷第22頁)。被
告則辯稱並未持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的書面文件,只持
有部分複製的電磁紀錄,但電磁紀錄正本都在公司,而且被
告只作為訴訟上請求薪資的使用,並未造成公司任何損害等
語。
㈢
經查,
1.原告提出的原證四電子郵件共計五份,內容如下:
⑴第一份是客戶將「計畫管考注意事項」以電子郵件副本
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再從0000000@richark.com.tw信箱
將該份電子郵件轉寄給黃總(即備位原告法定代理人戊
○○)及公司會計丁○○(本院卷第16頁)。
⑵第二份是客戶將「國晟公司的經費編列報表」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被告再從0000000000@hotmail.com信箱將
該份電子郵件轉寄給公司會計丁○○(本院卷第17 頁
)。
⑶第三份是客戶將「膠裝計畫書審查通過」一事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被告再從0000000@richark.com.tw信箱將
該份電子郵件轉寄給黃總(本院卷第18-19頁)。
⑷第四份是客戶晟瀚公司將「通過補助」一事以電子郵件
通知被告(但主旨因資料亂碼而無法辨識),被告再從
0000000@richark.com.tw信箱將該份電子郵件轉寄給公
司會計丁○○(本院卷第20頁)。
⑸第五份是客戶健芫公司將「獲得工業局協助傳統產業技
術開發計畫100年補助」一事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被
告再從Joanne@richark.com.tw信箱將該份電子郵件轉
寄給黃總及公司會計丁○○(本院卷第21頁)。
2.另外,原告提出的原證五利翔等十餘家公司進度資料明細
,內容僅記載「利翔:待盧博通知」、「鈞永:預計1月
送件」、「捷訊:待闕總提供資料與確認技術面資料」、
「明和:99.11.1核定未過」、「合華:預計1月送件」等
等寥寥數語而已(本院卷第22頁),並無法認定被告持有
該十餘家公司的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
3.至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指的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據備
位原告法定代理人戊○○已當庭陳稱:「(每一家客戶只
要和原告有簽約的研發補助顧問服務合約書正本,原告都
有保管?)是」(本院卷第204頁反面),顯然所有簽約
文件正本都保存在公司。
4.又據證人丁○○(即先位、備位原告公司會計兼總務)到
庭證稱:「研發補助顧問合約都是公司和客戶簽約,這些
合約是書面正本,我製作好後由業務拿去簽約後或以寄送
方式簽約再交還給我,業務員手上沒有這份書面服務合約
。有一些合約內容會將電子檔給業務員修改付款方式,但
修改後業務員也會將電子檔再寄給我,我再製作合約正本
,業務員不會拿到合約正本」、「(附表編號5列了許多
公司的送審計畫書,這些部分業務員會持有嗎?)會有電
子檔給業務員」、「(業務員會持有SBIR正式函文嗎?)
應該是由客戶或撰寫人員e-mail給他們,這部分是客戶或
撰寫人員直接與業務人員連絡。業務員只會持有電子檔而
已,沒有書面」、「(請比對附表1、2、3、4所示的文件
名稱與原證4郵件夾帶檔案的名稱是否相同?上述文件是
否也有以副本寄送給你?)名稱相同,也有寄給我副本」
、「(你剛才所稱的簽核銷文件是指那些文件?這些文件
是否都在群創公司所持有?)例如通過的回函、計畫書草
稿、正式的計畫書....等,這些文件內容我現在無法詳細
回答。這些文件群創公司的撰寫人員都會持有,但他們會
交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要將電子檔轉交給我,書面是撰
寫人員要請款時交給我」、「(計畫書草稿群創公司撰寫
人員會交給業務人員嗎?)都是業務人員連繫,細節我不
清楚,但我確定會給正式的計畫書電子檔,計畫書的內容
有期初、期中、期末三份報告」、「((提示被證3)對
第11條的約定有何意見?如果依此條規定並不需要把計畫
書電子檔給業務人員?)合約上有寫,但是群創公司的人
員都是和公司業務人員連絡,所以有的時候會檔案寄給我
。而且撰寫內容都是先跟業務員確認過,也會一起和客戶
開會,確認撰寫內容」、「(原告公司非業務人員會直接
和群創公司的研究員或助理連絡要計畫書資料嗎?)群創
公司和我請款時需要提出計畫書書面」等語(本院卷第96
-97頁)。
5.由上述證物及證人證詞內容可知,不論是研發補助顧問服
務合約、SBIR、或科專案送審計畫書等等書面資料,被告
只會持有電子檔而已,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仍持有如附表
編號一至六所示的各項文書資料,故備位原告請求返還此
部分文書資料,即無理由。而被告雖與客戶都是透過其使
用之E-MAIL信箱(000000@richark.com.tw、
00000000000@hot mail.com)連繫,但依照上述電子郵件
轉寄過程,被告都會將客戶所通知的事項再以電子郵件方
式轉寄給公司黃總或會計丁○○,並無拒不通知的情形,
此亦為證人丁○○所不否認。備位原告雖主張被告使用上
開二郵件帳號收受原告客戶寄發的文件,日後仍可透過鍵
入帳號、密碼取得該等營業秘密資料云云,惟備位原告已
於本院審理時
自認上述000000@richark.com. tw是屬於公
司網路平台提供被告使用的帳號,已經終止該帳號使用等
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顯然被告已無可能再進入該
網路平台讀取任何文件。因此,凡屬於上述000000@
richark.com.tw電子信箱內之電子檔,被告也無返還之可
能。
6.此外,上述原證四所列的五份電子郵件,只有第二份有關
「國晟公司的經費編列報表」可認定仍存於被告所有的
0000000000@hotmail.com信箱內,然依電子郵件內容所示
,被告在當時已將該份報表轉寄給公司會計丁○○,並無
拒不交付的情形。至於被告提出的「財富方舟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與群創管理顧問有限公司99年7月9日簽立之合
約書」的電子檔(即被證三、本院卷第40頁),備位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是由其所交付,故其請求被告返還,依法即
無法成立。
7.至於編號六所謂「原告廠商專案進度」的「客戶姓名、聯
絡資料、科專案進度內容」,備位原告雖陳明此部分是依
公司顧問林○○所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0419-11 各專案
進度」而為請求(參原證八、本院卷第75-84 頁),但依
照該份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是訴外人林○○將所處理備位
原告公司到100 年4 月19日為止(即0419-11 )的各專案
進度以表列方式提出說明,內容包括已經通過補助且結案
者、通過補助尚未結案者、送審未過者、其他進行中者。
此附表之文件若非由群創全數持有,其亦應依其契約(被
證3 契約第11條參照)
所載之義務,將電子檔及文書資料
交付給備位原告。再者,該份電子郵件是由林○○同時寄
給備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會計丁○○及被告三
人,而由前述原證四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都會將與客
戶往來電子郵件都有轉寄給公司黃總或會計丁○○,備位
原告應可依該電子郵件內容知悉往來客戶姓名、聯絡資料
及相關科專案進度內容。更何況,備位原告也未具體舉證
說明曾經將如何的電子檔或文書交付給被告,故此部分請
求也顯無理由。
㈣至於備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50萬元部分,其主張被告持有附
表編號五之廠商申請科專案之計畫書
迄未返還,因該等計畫
書有其市場價值,每份計畫書市價至少為5至10萬元不等,
因被告無理由拒絕交還,以附表編號五至少14家廠商計算,
備位原告自受有70萬元以上之損害,並提出訴外人林○○所
出具的聲明書及計畫書市場行情為證(本院卷第212-213 頁
)。惟查,
1.如前所述,證人丁○○已證稱「通過的回函、計畫書草稿
、正式的計畫書....等,這些文件群創公司的撰寫人員都
會持有,但他們會交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要將電子檔轉
交給我,書面是撰寫人員要請款時交給我」等語,足見備
位原告所指的如附表編號五所列廠商的送審計畫書或電子
檔均應已交付備位原告公司,備位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被
告確仍持有該計畫書的書面或電子檔。
2.何況,「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
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
債權人
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
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
之新賠償
請求權,乃使因
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
給付遲
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
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
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188號判例意
旨參照),而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就有無損害
一節,被告辯稱「企劃書每個
案件都不同,須重新撰寫」一語,而備位原告也無法證明
其有何損害發生或所失利益內容,故其此部分請求,尚無
法成立。
3.至於備位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不交還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致無從再與客戶普塘公司、健芫公司、凌捷公司就科專案
進行輔導締約之機會,因此損失至少上百萬元補助款佣金
云云,不僅未能舉證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而如原證四
所載內容,被告均會將與廠商人員往來電子郵件轉寄給公
司黃總或會計丁○○,備位原告並沒有發生無法與廠商人
員連絡的情形,而依證人丁○○所稱「群創公司人員撰寫
內容都事先跟業務員確認過,也會一起和客戶開會,確認
撰寫內容」一語(本院卷第97頁),足見備位原告所指的
三家客戶早已和實際撰寫計畫書的群創公司人員接觸過,
則該三家客戶不經由備位原告而直接與群創公司人員接洽
,也無法歸責於被告。
八、
綜上所述,本件先位原告、備位原告依系爭保密切結書及民
法第259、263條規定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
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