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79號
原 告 林亞欣
訴訟
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 告 立榮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炳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貳仟肆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肆佰壹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0年4月中旬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現場插件
作業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嗣因被告公
司之機台電源開關漏電,導致原告於100年9月1日開啟作業
機台(下稱
系爭機台)之電源時,遭到電擊而受有肌神經疾
患、電死及電流所致
非致命性影響、頸神經根損傷、肌痛及
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經根炎等傷害。雖緊急送醫診治
,仍遺有左手電燙傷合併三度皮膚全層缺損、左手腕神經痛
等後遺症。經
兩造於101年1月12日在新市政府達成勞資爭議
調解協議,雙方同意關於原告工作能力減損、整型費用、
精
神慰撫金之賠償及其餘職災補償部分,待原告確定金額及項
目後,另行提起調解。嗣兩造於102年6月3日就前開事項進
行第2次調解,被告公司竟拒絕賠償。
㈡按雇主對於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⑴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⑷防止電、熱及其他
之能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電器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
法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之電器器材
及電線,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於電器機具之帶電
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使
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
時,有因接觸(含經由電導體而接觸者)或接近發生感電
之
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雇主對勞工於作業
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器機具
、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
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條
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241、246條分別定有
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後,經
主管機關勞動檢查結果,發現被
告公司共有5項違反規定事項,即包含低壓電器設備未每年
實施定期檢查及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未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
絕緣被覆,應足認被告關於系爭機台之設置已有違反前開他
人
法律,致原告受遭受電擊而受傷,
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於下:
⑴永久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所受左手腕神經疼痛之傷害,永
久勞動能力減損1%,以原告每月薪資1萬9,000元計,每年
減損薪資為2,352元,並自原告離職
翌日起(即102年3月1
日)算至原告(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止,共42.5年
,依霍夫曼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金額為5萬
2,807元。
⑵預估醫療費用:原告所受左手電燙傷合併三度皮膚全層缺
損之傷害,因遺有傷疤而有估應支出整型費用5萬5,000元
之必要。
⑶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於受傷時任職
被告公司,名下並無登記
不動產,於受傷後精神痛苦至巨
,爰求請6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7,807元及自102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原告確受僱於被告公司,並於100年9月1日早上10時10分在
被告公司工作場所遭電擊受傷。又本件事故當時A生產線作
業剛結束,正要從A生產線換到C生產線,原告在A、C生產線
工作內容均相同,都是負責剪腳之工作。換線時組長先請原
告至C產線後面等,稍後再教原告怎麼操作,每次開啟機台
電源開關前組長亦會從旁教導。然原告卻未等組長來教導,
就自行操作以致遭電擊。可能係原告覺得自己已經操作過很
多次,未等組長來即碰觸系爭機台電源開關。此外,系爭機
台電源開關並無漏電清形,原告遭受電擊係因其在碰觸系爭
機台電源開關前未移開障礙物,加上原告未看清開關即將手
伸入以致受傷。即本件被告所設置系爭機台雖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勞工
法令,
惟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肇於原告未聽從組長指
示,自行碰觸系爭機台而發生,被告雖應負職災補償之責,
然無故意應
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縱使被告有責任
,原告亦
與有過失。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月薪1萬9,000元,永久勞動能力喪
失比例為1%部分,被告不爭執,然原告請求計算至65歲止,
被告則有意見。至整型費用部分,應以原告已支出為限,被
告始有給付必要。另被告否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之損害,
縱有
原告之請求亦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100年4月中旬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擔任現場插件作業
員,每月薪資1萬9,000元。嗣於100年9月1日開啟系爭機台
之電源時,遭到電擊而受有肌神經疾患、電死及電流所致非
致命性影響、頸神經根損傷、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
及神經根炎等傷害。雖緊急送醫診治,仍遺有左手電燙傷合
併三度皮膚全層缺損、左手腕神經痛等後遺症。經本院囑託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鑑定結果,
其永久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原告已於102年2月28日離職
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詳原證1、2)、調解紀錄1份(
詳原證3)、台大醫院103年1月9日校附醫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回復意見表(詳本院卷第68、69頁)附卷
可佐。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經主管機關派員至被告工廠勞動檢查結果
,發現被告公司共有5項違反規定事項,其中包含⑷低壓電
器設備未每年實施定期檢查。⑸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未設防
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即本件系爭機台之設置確有違反
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已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項第1、4款、第2條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39、241、246條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
㈢原告提出明錦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其內容
略以:病患
「左手疤痕二處,3.5*1.2公分及2.3*0.4公分。」於102年
12月3日門診就醫諮詢,建議修疤治療,每公分8,000元,及
Z型皮瓣一處6,000元,合計5萬5,000元,可能需2-3次手術
。詳本院卷第80頁。)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於受傷時任職被告公司,名下並無
登記不動產;被告公司之資本額為6,000萬元,以經營音響
、防盜、基板、電視、電腦等週邊設備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
等為業等情,並有財產清單及公司查詢資料附卷可查。
四、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
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
人權利,與親
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
乃一種獨
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
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
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
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
推定為有過
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
因果關係,
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
舉證
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
之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
參照)
。
經查:
㈠本件原告既於100年9月1日開啟系爭機台之電源時,遭到電
擊而受傷;被告復就系爭機台之設置確有違反修正前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第2條第4項及勞工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39、241、246條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衡諸一
般社會
經驗法則,被告之有責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認
已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應屬有
據。
㈡此部分應由被告就所抗辯:被告並無過失,或原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與有過失等情,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僅據被告提
出被告公司勞工安全衛生辦法施行規定節本(詳本院卷第81
頁,其第5項第10點載明「非職權範圍,不得擅自操作各項
器電氣設備,電氣器材之裝設與保養(包括修理、換保險絲
等)非領有電匠執照或極具經驗電氣工作人員不得擔任。」
)為據。然本件原告所執行系爭機台電源開啟工作,承前述
,本屬其職權範圍(至是否需組長陪同則屬另事),是其行
為與前開規則第5項第10點之違反本無相涉。至被告抗辯:
開啟系爭機台電源應由組長教導,原告未待組長前來教導及
自行操作;及原告開啟電源前未先移開障礙物,在未看清狀
況下將手伸入,致觸摸到系爭機台電線外露處致觸電
一節,
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
院調查結果,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即被告抗辯:被告
就本件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及原告就本件事故發生與有過失
云
云,均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既因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預估醫
療費用(即整型費)及非財產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
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
㈠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損害:原告主張,其所受左手腕神經疼痛
之傷害,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以原告每月薪資1萬9,000元
計,每年減損薪資為2,352元,並自原告離職翌日起(即102
年3月1日)算至原告(00年0月00日生)年滿65歲止,共
42.5年,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1次請求金額
為5萬2,807元等情。查本件兩造既就原告(00年0月00日生
)係於102年2月底離職,離職前每月薪資1萬9,000元,原告
因本件事故發生永久勞動能力減損1%等情,未有爭執,而可
認為真正;
參酌「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
退休:⑴年滿65歲者。」,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則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原告請求自102年3月1
日起(離職翌日)至144年3月21日(強制退休日)止,共42
年又21天(即42.06年(42+21/365=42.06)),以每年按2,28
0元計算(19,000*12*1%=2,280)之永久勞動能力損害,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本件原告得一次請求金額為5萬2,417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
算式為:
[2280*2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2年之霍夫曼係數)
+2280*0.06*(23.00000000-00.00000000)]=52417(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預估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所受左手電燙傷合併三度皮膚
全層缺損之傷害,因遺有傷疤而有估應支出整型費用5萬5,0
00元之必要等情,已據提出診斷明書為佐,應可認為真正,
而屬有據。又此部分費用既尚未支出,則原告併請求加計自
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精神痛苦至巨,爰
求請60萬元精神慰撫金等情。經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
未婚,於受傷時任職被告公司,名下並無登記不動產,因本
件事故遭到電擊而受有肌神經疾患、電死及電流所致非致命
性影響、頸神經根損傷、肌痛及肌炎、神經痛、神經炎及神
經根炎等傷害。雖緊急送醫診治,仍遺有左手電燙傷合併三
度皮膚全層缺損、左手腕神經痛等後遺症;被告公司則為登
記資本額6,000萬元之公司,以經營音響、防盜、基板、電
視、電腦等週邊設備之設計製造加工買賣等為業等,本件原
告之傷勢、受傷部位、教育程度、收入及兩造之
經濟能力、
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非財產損害
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巨,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
額為25萬7,417元(52,417+55,000+150,000=257,417),及
其中20萬2,417元(52,417+150,000=202,417),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之,
併依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