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80號
原 告 陳文煌
訴訟
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
被 告 宏國紙印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能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姿樺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民國00年0月0日生)自83年9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公
司,擔任印布操作員工作,每月薪資包含底薪新臺幣(下同
)3萬2,033元、升溫津貼7,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合計
4萬1,033元(不含加班費及夜間點心費),並於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施行後並未選用新制。因原告在被告
公司已工作滿15年且滿55歲,故而於102年2月7日自被告公
司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退休金132萬3,351元(可領33.5個基數;退休前平均
工資3萬9,503元(明細詳附件3)),扣除被告已給付51萬1,5
00元,被告尚應給付81萬1,851元,
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退休金。
㈡至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與被告訂簽訂退休/離職單(下稱
系
爭離職單)所約定退休金數額遠低於勞基法第55條款之規定
,違反
法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實則
本件原告簽署系爭離職
單之緣由,係因被告欲開除原告,原告不得已才被迫提出退
休之要求,故系爭離職單並
非原告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另
101年12月18日被告公司委由陳承正約談原告時,
乃向原告
謊稱原告可請領之退休金應以底薪3萬1,000元計,共33個基
數,但因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退休金,故應再扣除已請
領金額後,僅得領一半即51萬1,500 元,陳承正並當場交付
系爭離職單交原告簽署,原告不疑有他才受誘騙簽署系爭離
職單,且撤回調解之聲請。即系爭離職單上之約定乃原告受
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即勞保老年給付之領取應與退休金之請
求無關。),爰以102年8月30日提出
減縮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
之送達,撤銷系爭離職單之意思表示。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1,8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
㈠本件原告確自83年9月29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於102年2月8
日向被告申請離職。
惟受僱
期間被告並無片面短付原告薪資
情事,實則,原告時常於上班時間酗酒,導致工作能力暨工
作狀況不穩,多次因酒精無法專注於工作,造成被告公司受
損。為此,被告公司要求原告於101年12月15日離職,但因
原告表示希望能保有此份工作,雙方遂達成協議以「變更原
告職務內容為『每日早晚各進公司10分鐘調節升降溫,不需
打卡,支付月薪1萬8,780元』之方式」,使原告得以繼續留
任。
㈡
詎原告仍於101年12月18日逕赴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就「請
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一事申請調解,經協商後,
兩造乃於
101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約定:⑴原告工作至102年4月30
日。⑵被告應於原告離職後1個月內付清原告退休金51萬1,
500元。⑶原告同意放棄一切相關法律上
請求權等情,並簽
署系爭離職單。原告則向
主管機關撤回調解之申請。詎於和
解成立後,原告竟於102年2月7日即提出離職書予被告,片
面告知將於102年2月8日離職。被告未與原告計較,仍依和
解契約約定於原告離職後1個月內(即102年2月28日)將兩
造所
合意退休金共51萬1,500元開立支票交原告收執。然原
告卻又於102年3月7日就同一事實再向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申請調解。
㈢本件原告既於101年12月18日向被告表明自請退休之意,且
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1年12月18
日因原告自請退休而終止。是而原告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後
,基於
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於同日就退休金請求權達成和解
,自不構成違反勞基法強制規定,僅基於原告希望於退休後
仍繼續工作,故被告公司同意退讓讓原告
無庸於退休時即行
離職,而得繼續工作至102年4月30日。即102年2月8日並非
原告退休日,僅係離職日,此由原告於102年2月8日提出離
職書表明自願離職,復聲明放棄一切相關法律上之請求亦可
明悉。
㈣至原告主張受詐欺簽署系爭離職單部分,被告否認之,實則
所謂退休金之計算乃原告自行計出,並非被告所為,並經協
商後,方經兩造同意以1/2數額和解。另本件有關原告主張
退休金之計算,亦非無疑,應扣除非工資性質之夜點費、全
勤獎金後,平均工資應為以3萬6,885元。再者,被告於102
年2月8日原告離職時給付之8萬元係離職補償性質,並非年
終獎金,倘本件被告尚有應付退休金未付之情,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
㈤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00年0月0日生)於83年9月29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嗣於102年2月8日離職;期間於勞退條例施行後並未選用新
制等情,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詳原證1)附
卷可查。
㈡原告於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薪資金額如原告提出
附件3
所載;101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每月薪資明細則詳卷
附原證4薪資單所載。
㈢原告前於101年12月18日以:原告於101年11月中旬向被告提
出已付合退休年資欲於102年4月4日退休,被告僅同意原告
做到102年春節,原告亦同意後,被告竟於101年12月15日叫
原告不用上班了為由,向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提出調
解申請,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嗣經協商後,兩造乃於101
年12月18日達成和解,約定:⑴原告工作至102年4月30日。
⑵被告應於原告離職後1個月內付清原告退休金51萬1,500元
。⑶原告同意放棄一切相關法律上請求權等情,並於同日簽
署系爭離職單。原告則於系職單簽署後向主管機關撤回調解
之申請等情。並有調解申請書(詳本院卷第52、53頁)、退
休/離職單(詳本院卷第39頁)、新北市政府函(詳本院卷
第40頁)附卷
可佐。
㈣原告
復於102年2月8日提出離職書,向被告為離職之申請,
其內容
略以:「本人因故無法繼續任職,擬自102年2月8日
起離職,特向公司提出並同意放棄一切法律上請求權。」等
情,並有離職書(詳本院卷第69頁)在卷
可稽。
㈤被告已依系爭離職單約定,於102年2月8日原告離職日起1個
月內給付原告51萬1,500元完畢。
四、關於系爭離職單之約定究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第55
條規定之無效事由?
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關於
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採舊制之勞工,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標準發給,乃屬強制規定,倘勞雇雙方所簽訂之勞動
契約預為約定之退休金給付標準(包含未符退休要件雇主預
先給付低於勞基法退休金,並令勞工拋棄其餘權利之情形。
)違反
上開規定,固屬無效。然勞工一旦付符合法定退休要
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該退休金
請求權一旦發生,則為獨立之
債權,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
」之大原則,勞雇雙方自得就此一債權互相讓步,成立和解
,
先此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83年9月29日進入被告公司
工作,至101年12月18日簽署系爭離職單之日止,已符合勞
基法第53條第1項得請退休之條件
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
應可認為真正。次查,系爭離職單簽署之緣由,乃肇於被告
於101年12月15日欲解僱原告,原告則要求應以退休方式辦
理離職,故由原告於101年12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
其等再於101年12月18日達成系爭離職單所載內容之意思表
示
合致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調解申請書附卷可佐
,而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認兩造間於101年12
月18日簽署系爭離職單所為「於離職後1個月給付退休金51
萬1,500元」之約定,肇於原告已符自請退休要件,且其等
間勞動契約終止事由原非無爭執(即倘被告101年12月15日
單方所為終止意思表示(似係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而為)合法
,原告即無由再依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自請退休
之意思表示。),併最後達成被告以退休金名目給付離職金
(應認原告已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加以約定之應給付時
退休金請求權已發生,按諸前開說明,即無違反勞基法強制
規定可言(即可預期無效部分會解消。其例同「待取得自耕
能力後再移轉土地
所有權」之約定,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應
屬有效。)。
㈢基上,原告主張:系爭離職單之約定違反勞基法第1條第2項
、第55條規定為無效
云云,
並無可採。
五、關於系爭離職單之約定究否有得撤銷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乃以原告得請領退休金應扣除原告向勞保局
領得老年給付為由,誘騙原告,致原告受詐欺而同意以可領
退休金數額一半與被告達成和解,原告自得撤銷101年12月
18日依系爭離職單內容所為意思表示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承正,到庭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39頁;即系爭離職單)有無參與?簽署的原因
過程為何?)有參與,一直以來原告上班會打瞌睡,不工作
等,現場主管有反應,到了101年12月15日的時候,公司主
管要求我跟原告談要請原告離職,後來就談出退休,因為原
告已經累積這種狀況有3年了,每年他都要求老闆讓他繼續
做,因為這次的情況很嚴重,所以才讓原告用退休的方式,
因為原告說要勞保局的退休金,後來到101年12月18日才發
現原告不是要勞保局的退休金,是要公司的退休金,上面寫
的51萬1,500元是原告要求的2分之1,原告原來要求是102萬
3,000元,這是原告自己算的,他是用底薪乘以基數算的,
他也要求做到4月底。後來我們跟原告協商,我是中間人,
所以幫兩邊協商,本來老闆不願意給,因為每年賺的錢都給
員工分紅,51萬1,500元就是後來協商的結果,原告有同意
,所以他就簽了。(101年12月18日跟他談事情的時候,是
否知道他有跟主管機關申請調解?)不知道,我們是事後才
知道的。是我們跟他談好之後收到文,有告訴調解單位我們
已經和解了,所以原告才撤回。因為原告已經不勝任原來的
工作了,原告又要求繼續工作到102年4月30日,所以有做工
作的調整,原告從101年12月18日以後負責開機以及關機,
薪水有調整,變成基本工資,好像是1萬8,780元,原告有同
意,才簽了就有繼續做。101年12月上半個月還是原來的薪
水,下半個月開始用基本工資計算。(101年12月18日是在
何時何地簽署這張退休離職單?)在工廠內的原告的寢室,
寢室裡面沒有其他的人。(離職單上面的文字是何人寫的?
)是我寫的。(是否去跟原告談的時候,就帶著離職單?)
沒有,我當天跟原告談3次,第1次談的時候原告講他的訴求
,第2次跟他談是我問完老闆,老闆同意一半的金額支付,
問原告的意願,原告也同意,我第3次去的時候,才去跟會
計拿這個單子。(101年12月18日跟原告談的時候,是否知
道在談什麼事情?)我知道,就是本來要開除原告,後來原
告要求,後來變成退休。(開除是否你負責的?)對的。(
資遣費的部分誰負責?)我會幫公司幫他爭取,但是由公司
決定金額。(是公司何人決定金額?)是老闆決定,我只是
中間人,我從中協調。(原告跟你談退休金的時候,你有無
跟他說他的勞保有高報,如果去檢舉,他就要還給勞保局,
所以要扣一半的退休金?)在談的過程中,知道勞保高報的
事情,有告訴他原告高報,還要凹公司的錢。(公司的勞保
不歸你管,如何得知原告勞保高報的情形?)在談的過程中
,才得知原告勞保高報的情形。(如何得知?)我們在談的
時候總共跑3次,高報的事情是會計跟我說的。(你拿離職
單的時候,條件是否談好?)是談好了,談的過程中,會計
與老闆是在一起的,我必須要了解原告的問題才有辦法談的
。(你跟原告談的時候,是否知道原告是採舊制要付退休金
?)是的。(你有無跟原告講這件事情?)是原告告訴我的
,我才知道這件事情。(從談開除到談退休,原告是不是因
為知道這個條件才同意以退休金的半數和解?)在我的角度
來看,如果公司是這麼現實的話,早在3年前就開除他了,
我跟原告說大家各退一步,我不了解原告為何答應,有可能
是因為原告自己不好意思,所以大家就各退一步。(簽署文
件時是否同意原告做到102年4月30日?)是的。(你跟原告
說明確講說升降溫就是1萬8,780元嗎?)有等語。即由證人
陳承正前開證詞可悉,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原欲以解僱方
式令原告離職,肇於原告任職已久方同意以退休方式辦理,
關於退休金給付額之計算,亦係由原告提出,並再經協商後
以原告提出金額1/2達成和解等情,並無原告所主張:因受
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離職單之情事。
㈢此外,原告就前開利己事實,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
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單執證人陳承正到庭所證系爭離
職單簽署過程,並無法為原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佐,
是原告以102年8月30日提出減縮聲明暨準備狀繕本之送達,
撤銷系爭離職單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據。
六、綜上,系爭離職單既屬兩造間合法有效之約定,被告並已於
102 年2月8日原告離職後1個月內依系爭離職單內容給付51
萬1,500元退休金完畢,本件原告對被告之退休金請求權自
已因清償而消滅。即原告再本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退休金差額81萬1,851元,難認有據。遑論,本件原告
離職時所提出102年2月8日離職書乃載「同意放棄一切相關
法律上之請求權」,則縱系爭離職單之約定確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事由,原告之退休金請求權,亦因102年2月8日離職書
之提出而生拋棄之效力,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併此敘明。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81
萬1,851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
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