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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鍾博宇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戴維余律師 被   告 薇風馥麗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廷波 訴訟代理人 梁智超       游加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櫃檯人員乙職 ,時薪新台幣(下同)100 元,每月公休10日,每日工作12 小時。然於101 年11月9 日原告因未接獲家人通知,仍於10 1 年11月11日前往公司上班,公司組長遂告知因原告與同事 發生口角EQ過低而將原告解僱,原告當時表示被告解僱不合 理要求繼續上班,被告公司組長拒絕並要求原告離開公司 。原告遂於101 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主張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並願繼續提供勞務。然前開存證信函經被告 於101 年11月13日收受後,於同年11年14日以存證信函回稱 原告實習未達標準、個人情緒控管不佳為由,取消原告實習 資格,並無法解僱及拒付薪資情事云云。原告向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時表示解僱原告 之原因係因原告與被告員工蔡孟君小姐溝通不成云云。惟被 告所稱原告「動作太慢」、「與同事發生口角EQ過低」等原 因,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雇主契約終止權事由不符,亦違反 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則被告之解僱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 關係仍存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請求 如聲明第1 項所示。 ㈡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故原告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自101 年11月11日被告違法解僱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起訴 日止計40天之薪資。原告時薪100 元,兩造約定原告每日應 上班12小時,則日薪應為1,200 元。原告得請求上開期間之 薪資,計算如下: ⒈101 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計15日之薪資18,000元 (即1200×15=18000)。 ⒉102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31日止(扣除公休10日)計20日 之薪資24,000元(即1200×20=24000)。 ⒊102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計5 日之薪資6,000 元( 即1200×5 =6000 )。 ⒋以上合計48,000元。 ㈢聲明求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4 日至被告公司應徵櫃台人員,被告委由 梁智超經理於飯店大廳告知原告關於被告公司受訓制度為: 職前訓練實習時期原則上2 週,仍視受訓人員應情形而定 ,受訓制度採漸進式,由每日6 小時至受訓核定完成每日12 小時;受訓期通過後,始轉任試用期,為期3 個月;通過試 用期後,再轉任正式職員等情,有被告公司之面試規則(下 稱系爭面試規則)可憑。被告為經營飯店之服務業,以顧客 至上為宗旨,故員工個人情緒控管非常重要。原告於101 年 11 月5日起至被告公司開始櫃台人員職前訓練實習(下稱實 習),受訓期間被告補助原告每小時100 元訓練費,受訓制 度採漸進式由每日6 小時至受訓核定完成每日12小時。原告 受訓期間自101 年11月5 日至同年11月9 日止共計5 天,該 5 天內因受訓犯錯事由,例如:飯店客人剛走入飯店,原告 便於大廳門口喊「謝謝光臨」,致客戶產生飯店不歡迎入住 之不良觀感,而數次向被告反應;又客戶詢問房價,原告常 報錯房價,致被告短收等錯誤不甚枚舉;多次與被告指定之 訓練員蔡孟君發生口角,且不服被告之職前訓練制度;更有 甚者,原告於休息時間至員工休息室不發一語目瞪訓練員蔡 孟君,致訓練員蔡孟君及同事,心生畏懼向被告反映恐懼與 原告共事;又被告經營飯店服務業,為保障住宿客人之隱私 ,規定員工於上班時間內絕對禁止使用錄音筆、錄音機、相 機等三C產品工具,惟被告發現原告於休息用餐時會用手機 到處拍照,其他資深員工亦多次提醒原告不可使用三C產品 ,故原告非常清楚在上班時間,手機須放在員工個人置物櫃 內,然原告卻明知而故不遵守。被告於原告受訓期間與原告 數次溝通,惟原告於職場上之表現仍未達標準,且與同事間 之關係日漸緊張,故而被告於同年11月9 日晚間,依原告履 歷表所留聯絡電話通知原告,因原告不在,故請其母代為轉 述終止原告之實習,並請原告擇日前來領取實習訓練費。被 告於同月22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 經調解後,被告已當場給付原告實習期間34小時訓練費3,50 2 元。 ㈡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前來被告公司面試時,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面試規則內 容,亦即,被告公司之職前訓練實習制度,並將系爭面試規 則當場發給原告看,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方錄取安排原告於 翌日起開始實習,系爭面試規則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 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之情形,則依契約自由原則,系 爭面試規則之內容既經原告同意,應屬有效。故「職前訓練 實習通過受訓期始轉任為試用期員工」,此為雙方訂約成立 僱傭關係之停止條件,原告並未通過職前訓練實習,與被告 間當無僱傭關係之成立。 ㈢退萬步言,倘認原告與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時,按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 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 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 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亦屬之。因原告有上開 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存在,故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亦得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4 日至被告公司應徵櫃台人員,由梁智超 經理負責面試,並提示系爭面試規則予原告,經面試後,被 告告知原告於翌日開始實習(見本院卷第44頁系爭面試規則 、第46頁反面之原告準備㈠狀、第41頁)。 ㈡原告自101 年11月5 日起在被告公司實習。被告於101 年11 月9 日(週五)晚間,依原告履歷表所留聯絡電話通知原告 ,因原告不在,故請其母代為轉述終止原告之實習,並請原 告擇日前來領取實習訓練費(見本院卷第44頁之錄音光碟譯 文)。 ㈢原告於101 年11月11日(週一)前往被告公司欲上班,遭被 告拒絕。於同年月12日寄發被告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非法解僱 ,仍欲提供勞務。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後,被告於同年月1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表示因原告5 天實習期間內「因學習進 度未達標準及個人情緒控管不佳」,故被告決定取消原告實 習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8-11頁)。 ㈣被告於同月22日出席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 當場給付原告101 年11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共34小時之工資 3,502 元(見原證4 、本院卷第42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 ㈡如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起 訴日止計40天之薪資48,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勞動契約? 原告主張101 年11月4 日面試通過後,雙方已有原告提供勞 務與被告給付報酬之合意,應已成立勞動契約,且原告有自 101 年11月5 日起至被告公司提供勞務之事實,故兩造間已 成立勞動契約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前來面試時被告已明 確告知須通過實習階段,才轉為試用階段,通過試用階段後 方轉任正式職員,被告並將系爭面試規則當場發給原告看,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方安排原告於翌日起開始至被告公司實 習,故「職前訓練實習通過受訓期始轉任為試用期員工」, 此為雙方訂約成立僱傭關係之停止條件,原告並未通過職前 訓練實習,故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我國勞動基準法中雖未對試用期間或試用契約設有規範 ,然因事業單位僱用新進員工,僅對該員工之學經歷為形 式上審查,並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適合僱傭,因此 ,事業單位有必要與新進員工約定試用期間,以保障企業 之利益。是以,約定有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謂雇主藉 由評價試用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作為考量締結正式 勞動契約與否之約定。試用期間之目的,既在於試驗、審 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在試用期間屆滿後是 否受雇主正式僱用,則應視試驗、審查之結果而定,且在 試用期間因仍屬於正式勞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 故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 動基準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由。即試用期間之約定,主 要在於勞僱雙方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 進員工,是否符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 務、是否能敬業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 取得正式員工資格。據此,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 不適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應容許較大之彈 性,不若一般勞動契約基於保護正式任用勞工之地位,應 嚴格限制雇主解僱權以防止雇主濫用解僱權(台灣高等法 院9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於101 年11月4 日至被告公司應徵櫃台人員,由 梁智超經理負責面試,並提示系爭面試規則予原告,經面 試後,被告告知原告於翌日開始至被告公司實習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之原告準備㈠狀), 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面試規則、原告之應徵履歷表各1 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於面試時 有告知被告公司之試用期間制度內容,亦即,職前訓練實 習時期原則上2 周,仍視受訓人員適應情形而定,受訓制 度採漸進式,由每日6 小時至受訓核定完成每日12小時; 受訓期通過後,始轉任試用期,為期3 個月;通過試用期 ,方轉任正式職員等情,除為被告所陳明外,並經證人即 被告公司櫃台人員蔡孟君、張郁慧分別於本院證稱在等 各至被告公司應徵面試時,被告就有告知須通過2 週實習 階段後,方可進入3 個月試用階段,通過試用階段後,才 成為正式員工等語於卷(見本院101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 筆錄、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公司經面 試原告後,於原告之應徵履歷表「初試人意見」欄上記載 「無英檢,但英文OK,101.11.5,10 點報到『實習』」字 樣,復有系爭面試規則載明:「薪資:⒈試用期間:2400 0 元+2000元(全勤)。⒉正式任用:25000 元+2000元 (全勤)。」、「。⒋語言津貼:…⑶試用期間:一律10 00元(符合以上條件者)」字樣,顯有區分試用期間與正 式任用之不同,認被告面試時確有告知上開被告公司之 試用期間制度內容,經原告同意後,被告予以錄取,並告 知自翌日起實習,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乃係成立約定有 試用期間之勞動契約,在試用期間內雇主以試用勞工不適 格為由行使所保留之解僱權,法律上容許較大之彈性。被 告辯稱兩造係附有「職前訓練實習通過受訓期始轉任為試 用期員工」成立僱傭關係之停止條件云云,並非可採。 ㈡如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兩造間已成立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解僱為不 合法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⒈證人即被告櫃台員蔡孟君於本院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是新 進實習員工,只要伊當班時,就是由伊負責帶領原告在櫃 台實習,實習的員工主要是在櫃台實習。原告於101 年11 月5 日到11月9 日共實習五天,該五天內,伊印象中至少 有帶領他3 天。在伊帶領原告實習期間,原告實習狀況是 他學習比較慢,伊認為櫃台人員須表現給客人看,伊比較 在意櫃台人員不應該有懶散的樣子,當時伊叫原告幫忙蓋 章,但伊看到原告的手依靠著櫃台蓋章,伊就客氣的問他 為何要把手靠在櫃台上,他說他血管牽動哪裡的神經,造 成心臟壓力,然後身體會內傷,之後,伊就笑了一下,說 「那我可能內傷就很重」,伊事後才知道他對這件事情有 些不愉快。(問:除了這件事外,原告還有無其他做錯事 或何狀況嗎?)有,在伊教他櫃台程序時,不是只有我教 過他,已經不是他第一次接觸或第一次學的狀況,伊請原 告做完整個程序之後,原告又返過頭問伊同樣的問題,伊 請他做一件事情,這是跟櫃台的流程有關,最後原告當時 問伊說「這些東西都要放回原位嗎?」,這些流程都是他 學過的,不是要放回原位的,而是要放置在另外一個地方 ,所以原告當時這樣問伊的時候,伊就覺得原告學習真的 比較慢。原告問伊說「這些東西都要放回原位嗎?」,伊 回答說「如果是我的話,我沒有那麼閒」。大約半小時之 後,原告突然對伊說,「你講話的時候可不可以不要帶情 緒性的字眼?」,伊說「是哪一句話讓你感覺不舒服了? 」,伊也問了旁邊整天一起工作的同事有沒有感覺伊對原 告有講情緒性字眼,之後,原告就很大聲的打斷伊,說不 要問他們。當時因為伊等人在櫃台,不適合大聲對話,所 以有一個主管在場嘗試著要安撫原告的情緒,沒想到原告 又更激動,他就說,「還有上次那件事,你內傷干我屁事 啊」,之後伊就沒有再繼續跟原告說話了,伊有跟原告說 ,「如果我說話有讓你不愉快,我跟你對不起」。(問: 證人證稱在場的主管有安撫原告,沒想到原告又更激動, 請證人證述所謂更激動是如何情形?)伊本來已經跟原告 道歉了,原告又提到說:「還有那天,你幹嘛問我那樣的 問題?你內傷干我屁事」。他說這句話時,整個臉都漲紅 ,就很大聲,所以主管才安撫他等語在卷,此有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被告所提事發當天櫃 台之錄影光碟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 筆錄足徵(見本院卷第57頁)。 ⒉證人蔡孟君復證稱:之後,接近原告下班的時間,約下午 6 點左右,原告要去打卡,伊與原告擦身而過,但伊沒有 想到原告會跟蹤伊,伊當時是到員工休息區與一位同事在 聊天,有聊到原告與伊當天下午的狀況,聊了一下下而已 ,同事走掉之後,原告就出現了,伊以為原告已經打卡離 開了,沒有想到原告會出現,他瞪伊一眼,兩人約距離3 公尺,原告狠狠瞪伊一眼,伊都傻眼了,就有點狼狽的跑 回櫃台向主管說沒有想到原告還沒有離開,伊有向當班的 主管陳述剛才發生的情形。這件事情讓伊很害怕上班,伊 不知道原告何時會出現,所以才跟主管講,當時當班的主 管現已離職了。(問:這件事情是發生在原告實習的最後 一天嗎?)印象中是。事後,原告有跟他一位外國朋友一 起到被告公司來拿他放在公司的東西,他們用英文對話說 被告公司櫃台人員都是一群可悲的人,他們兩人大概以為 伊等櫃台人員不懂英文,原告的外國友人說,可悲的人才 會在這裡工作,原告才說,他們真的很可悲。(問:關於 客人詢問房價的事情,原告有出過什麼狀況嗎?)原告一 開始學習的時候,有把房價背得不錯,但是在運用的時候 ,錯誤蠻多的,就報錯價,這種情形次數伊無法描述有幾 次,因為原告報房價有時對有時錯。(問:原告報房價報 錯時,後來是否真的有發生向客人短收房價的情形?)原 告在上班的時候一定會有人帶領他,所以他報錯房價的時 候,會有人立刻更正補救,所以不會讓短收房價的情形發 生。(問:你帶領原告的期間,原告還有發生其他錯誤的 狀況嗎?)伊覺得原告的情緒比較難捉摸。(問:其他同 事帶領原告的期間,原告有無發生過其他的錯誤的狀況等 等?)新進員工,以原告來說,伊與同事的共識是原告學 習狀況比較慢,犯錯率比較高,進入狀況比較慢。(問: 為何覺得原告追蹤你?)因為當時天色很暗,員工休息室 距離櫃台有一段距離,中間還需要開門、關門及繞一些彎 曲的路才能夠進去員工休息室,且員工休息室外面還有一 片木板遮閉,是比較隱密的地方,在原告實習期間,伊沒 有告訴原告此員工休息室的位置,因此原告出現在員工休 息室,距離伊約2 、3 公尺,伊就覺得他怎麼會出現在那 裡等語在卷,有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徵觀諸該員工休息室位置十分隱蔽(見本院卷第67-70 頁 之被告所提現場照片5 張、被告飯店一樓平面圖影本1 件 ),訓練員即證人蔡孟君亦從未帶領原告至該處,原告亦 當庭自承於事發之前,從未去過該員工休息室(見本院卷 第62頁,同上期日言詞辯論筆錄),事發時間又為原告已 下班後,依據被告之陳述及所提現場照片可知,原告下班 打卡的位置,距離員工休息室大概約有6 、7 部自用小客 車之距離,且現場為空曠的,旁邊即為馬路,如果要聽得 到對方的談話的話,除非對方是用大聲喊的等語(見本院 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7-70 頁之現場 照片與平面圖),故證人蔡孟君與被告懷疑原告有跟蹤蔡 孟君之情,並非無據。 ⒊另證人即被告櫃台人員張郁慧亦於本院證稱:原告是到被 告公司實習幾天而已,伊與原告不是很熟。原告實習期間 ,伊跟原告沒有特別的接觸,伊只是教導原告基本工作, 原告來實習期間,伊也有帶領原告工作。原告來實習期間 使用3C產品,伊有勸阻過原告,因為櫃台人員上班期間禁 止使用3C產品,但是伊有看到原告拿著手機,伊有制止過 原告,伊有告訴原告說上班時間是禁止使用3C產品,因為 一進被告公司工作時,公司就有這樣說明上班時間禁止使 用3C產品,但原告仍繼續使用手機。因上班時間禁止使用 3C產品,故員工都會將3C產品都是放在皮包內關靜音,並 將皮包放置在員工個人置物櫃內。伊制止原告使用手機, 並跟原告說明後,伊不知道則原告有無將手機拿去櫃子放 置,但是還是常看到原告將手機放在身上,例如原告吃飯 時間就帶著手機去吃飯,就是在公司地下室員工餐廳吃飯 。伊有兩次看到原告拿著手機,其他同事也說蠻常看到原 告拿著手機等語於卷,此有本院102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 筆錄可憑。 ⒋依前揭說明,試用期間之約定之目的,主要在於勞僱雙方 同意下,使雇主能透過一定期間以觀察新進員工,是否符 合應徵時所表明之能力、是否能勝任該職務、是否能敬業 樂群等,通過嚴謹考核程序之員工,即能取得正式員工資 格。本件被告因經營飯店服務業,須特別注重員工情緒管 理之能力與維護客戶隱私,被告抗辯因原告實習期間內有 上開學習較慢,情緒控管、與同事間相處不睦、上班時間 攜帶手機等情形,已據證人蔡孟君、張郁慧到庭證述於卷 ,復有櫃台錄影光碟可佐,其所辯尚非無據,被告因而於 原告約定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認為原告不適格為由行使 所保留之解僱權,並非無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終止 勞動契約,乃為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 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云云,非屬有據,其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起 訴日止計40天之薪資48,000元,有無理由? 被告之終止勞動契約既屬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 解僱為不合法,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5 日起訴日止計40天之薪資48,0 00元,即非正當。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 係仍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云云,為無理由;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亦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因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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