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阿香 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 被   告 宏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西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家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園公司)於民 國99年9月16日就「全坤新莊『峰華公園館新建工程』泥作 粉刷工程之施作」(下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家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將所承包系爭工程轉 包予訴外人高志鴻施作;訴外人高志鴻再於100年7月將系爭 工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訴外人陳茂己,原告則自10 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按日以新臺幣( 下同)2,300元計付薪資。於100年7月31日(星期日)15 時30分許,原告受指派在施工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作時,遭 鷹架上鐵線絆倒,致原告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樓建築物 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 損傷、左膝內障礙、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職業傷害。本於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失補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38萬元。原告於本件職 災發生時日薪2,3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5日,是以每月 工資5萬7,500元計。自100年7月31日起受傷翌日102年7 月30日止,均尚無法工作,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 138萬元。 ⑵失能補償35萬1,200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遺存障礙為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後,應可申領240日失能補 償,並按應投保月薪4萬3,900元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35萬1,200元失能補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系爭工程由被告向家園公司承包後,因被 告公司並無僱用工人可逕行施作,故將工程發包予領有工班 之工頭(即訴外人高志鴻),嗣再於100年7月間由訴外人高 志鴻將系爭工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訴外人陳茂己, 原告則自10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按日 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計付薪資(平均每月工作日約25 日),被告無意見。又於100年7月31日原告受其雇主陳茂己 指派在施工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作時,遭鷹架上鐵線絆倒, 致原告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樓建築物內,因而受有胸壁 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內障礙 、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職業傷害一節,既經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覆屬實,被告亦不爭執。然原告固因前開職業災害受有 原領工資補償損失,依醫院函覆內容既認並未達2個月, 更無失能情事,則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失 能補償之責,應有違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乃由被告與訴外人家園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訴外 人高志鴻施作;訴外人高志鴻再於100年7月將系爭工程B側9 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訴外人陳茂己,原告則自100年7月26 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日薪2,300元計,每月平 均工作日數25日)等情,並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詳被證 1)、工程取款條(詳被證3、4)、工作日記簿(詳原證3) 附卷可佐。 ㈡原告於100年7月31日(星期日)15時30分許,受指派在施工 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作時,遭鷹架上鐵線絆倒,致原告由17 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樓建築物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 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內障礙、左髕骨外 側半脫位之職業傷害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詳本院卷 第8、9頁)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92頁;其中說明2第3項記載「 附件三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9頁)所載傷害為附件一(詳本 院卷第8頁)之後續治療。)在卷可憑。 ㈢經本院依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其依序於: ⑴103年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 92頁)覆,內容略以:(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至貴院急診 ,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8頁)所示傷害, 經治療後,需多久可回復工作?)根據附件一診斷證明書 所示傷害,經骨科門診複診安排手術治療,術後門診(復 健)治療4個月。 ⑵103年2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 95頁)覆,內容略以:(原告所受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其身體是否受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遺存殘廢?倘有其失能等級,係符合附件二所示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何者?)依據原告 之病歷記載,無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殘廢情形 。 四、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 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家園公司 承包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高志鴻施作;訴外人高志鴻再於 100年7月將系爭工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訴外人陳茂 己,原告則自10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 嗣於100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施工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 作時,遭鷹架上鐵線絆倒,致原告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 樓建築物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 口、頭部損傷、左膝內障礙、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職業傷害 等情,既如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則原告本 於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本件職災補償 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 原告請求金額臚說明於下: 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38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災發生時日薪2,300元,每月至少 可工作25日,是以每月工資5萬7,500元計。自100年7月31 日起受傷翌日起迄102年7月31日止,均尚無法工作,爰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38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在本 件職災發生前每月原領工資5萬7,500元一節,承前述,固 無爭執,且有工作日記簿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惟否 認原告自受傷翌日(即100年8月1日)起2年內均無法工作 等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既經函覆 :經骨科門診複診安排手術治療(101年5月31日施行關節 鏡及髕骨外側放鬆手術),術後門診(復健)治療4個月 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1日( 即受傷翌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14個月),因本件 職災傷害受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害一節,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 補償之金額為80萬5,000元(57,500*14=805,000)。 ㈡失能補償35萬1,200元: ⑴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原告因本件 職業災害遺存障礙為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增給50%後,應可申領240日失能補償,並按應投 保月薪4萬3,900元計,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萬1,200元失能補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乃經函覆 :依原告之病歷記載,無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 殘廢情形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 業災害遺存障礙為第11等級,受有失能之損失云云,自難 認有據。 ⑶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 補償之金額為35萬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5,000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