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
勞訴字第93號
原 告 林阿香
訴訟
代理人 周瑞鎧
律師
被 告 宏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西文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曾獻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家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園公司)於民
國99年9月16日就「全坤新莊『峰華公園館新建工程』泥作
粉刷工程之施作」(下稱
系爭工程)訂有
承攬契約,約定由
被告向家園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則將所承包系爭工程轉
包予訴外人高志鴻施作;訴外人高志鴻再於100年7月將系爭
工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訴外人陳茂己,原告則自10
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按日以新臺幣(
下同)2,300元計付薪資。
嗣於100年7月31日(星
期日)15
時30分許,原告受指派在施工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作時,遭
鷹架上鐵線絆倒,致原告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樓建築物
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
損傷、左膝內障礙、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職業傷害。
爰本於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失補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
臚列說明於下:
⑴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38萬元。原告於
本件職
災發生時日薪2,3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5日,
是以每月
工資5萬7,500元計。自100年7月31日起受傷
翌日迄102年7
月30日止,均尚無法工作,則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
138萬元。
⑵失能補償35萬1,200元。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
所載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遺存障礙為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後,應可申領240日失能補
償,並按應投保月薪4萬3,900元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35萬1,200元失能補償。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1,2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對於系爭工程
乃由被告向家園公司承包後,因被
告公司並無僱用工人可逕行施作,故將工程發包予領有工班
之工頭(即訴外人高志鴻),嗣再於100年7月間由訴外人高
志鴻將系爭工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訴外人陳茂己,
原告則自10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按日
以新臺幣(下同)2,300元計付薪資(平均每月工作日約25
日),被告無意見。又於100年7月31日原告受其雇主陳茂己
指派在施工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作時,遭鷹架上鐵線絆倒,
致原告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樓建築物內,因而受有胸壁
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內障礙
、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職業傷害
一節,既經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函覆屬實,被告亦不爭執。然原告固因前開職業災害受有
原領工資補償損失,
惟依醫院函覆內容既認並未達2個月,
更無失能情事,則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失
能補償之責,應有違誤等語。併為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工程乃由被告與訴外人家園公司承包後,再轉包予訴外
人高志鴻施作;訴外人高志鴻再於100年7月將系爭工程B側9
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訴外人陳茂己,原告則自100年7月26
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日薪2,300元計,每月平
均工作日數25日)
等情,並有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書(詳被證
1)、工程取款條(詳被證3、4)、工作日記簿(詳原證3)
附卷
可佐。
㈡原告於100年7月31日(星期日)15時30分許,受指派在施工
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作時,遭鷹架上鐵線絆倒,致原告由17
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樓建築物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
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頭部損傷、左膝內障礙、左髕骨外
側半脫位之職業傷害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2份(詳本院卷
第8、9頁)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
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92頁;其中說明2第3項記載「
附件三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9頁)所載傷害為附件一(詳本
院卷第8頁)之後續治療。)在卷
可憑。
㈢經本院依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經其依序於:
⑴103年1月29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
92頁)覆,內容
略以:(原告於100年7月31日至貴院急診
,受有如附件一診斷證明書(詳本院卷第8頁)所示傷害,
經治療後,需多久可回復工作?)根據附件一診斷證明書
所示傷害,經骨科門診複診安排手術治療,術後門診(復
健)治療4個月。
⑵103年2月20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詳本院卷第
95頁)覆,內容略以:(原告所受附件一診斷證明書所載
傷害,經治療終止後,其身體是否受有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3款遺存殘廢?倘有其失能等級,係符合附件二所示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何者?)依據原告
之病歷記載,無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殘廢情形
。
四、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
承攬人或中
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
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
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向家園公司
承包系爭工程轉包予訴外人高志鴻施作;訴外人高志鴻再於
100年7月將系爭工程B側9樓至19樓安全板轉包予訴外人陳茂
己,原告則自100年7月26日起受僱於陳茂己擔任水泥師傅。
嗣於100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在施工建築物17樓鷹架上工
作時,遭鷹架上鐵線絆倒,致原告由17樓鷹架跌落反彈至16
樓建築物內,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膝挫傷、臉部開放性傷
口、頭部損傷、左膝內障礙、左髕骨外側半脫位之職業傷害
等情,既如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則原告本
於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本件職災補償
之責,於法自屬有據。
五、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
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
抵充之: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
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
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
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
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
,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
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茲
原告請求金額臚說明於下:
㈠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38萬元: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災發生時日薪2,300元,每月至少
可工作25日,是以每月工資5萬7,500元計。自100年7月31
日起受傷翌日起迄102年7月31日止,均尚無法工作,爰依
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中不
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138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在本
件職災發生前每月原領工資5萬7,500元一節,承前述,固
無爭執,且有工作日記簿附卷可佐,而可認為真正。惟否
認原告自受傷翌日(即100年8月1日)起2年內均無法工作
等情,此部分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
責。
⑵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既經函覆
:經骨科門診複診安排手術治療(101年5月31日施行關節
鏡及髕骨外側放鬆手術),術後門診(復健)治療4個月
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自100年8月1日(
即受傷翌日)起至101年9月30日止(共14個月),因本件
職災傷害受有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損害一節,
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為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
補償之金額為80萬5,000元(57,500*14=805,000)。
㈡失能補償35萬1,200元:
⑴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所載,原告因本件
職業災害遺存障礙為第11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增給50%後,應可申領240日失能補償,並按應投
保月薪4萬3,900元計,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35萬1,200元失能補償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關此部分經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乃經函覆
:依原告之病歷記載,無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
殘廢情形等語。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
業災害遺存障礙為第11等級,受有失能之損失
云云,自
難
認有據。
⑶基上,原告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請求被告
補償之金額為35萬1,2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5,000元及自102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