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
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選派
相對人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春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
為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
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復為公司法第322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
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
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
惟因鉅康公司章程並
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鉅康公司之原任董
監事亦因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而自98年4 月1 日當然解
任;致鉅康公司因滯納稅捐,聲請人前聲請之
強制執行程序
無法進行,為使其強制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
爰依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鉅康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1 年9 月10日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原任董監事
亦自98年4 月1 日當然解任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
鉅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第24條規定,鉅康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
債權債務關係;
惟鉅康公司章程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或曾經股東會
另行選任清算人,為處理鉅康公司未了結之稅務關係,聲請
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院
衡
酌公司董事職務本為執行公司業務所設,就公司營運狀況當
最為了解,且鉅康公司在遭廢止登記前,僅董事陳春暉
非因
自行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係因董事任期
屆滿未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當然解任,應較熟悉該公
司業務,且有正常智識能力足資處理公司之事務,又無
非訟
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本院認選派陳春
暉擔任鉅康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
適。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