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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相對人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春暉(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碼:Z000000000,住臺中市○○區○○路○段○○○號八樓) 為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 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 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 ,復為公司法第322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康 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 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 第24條規定,該公司應進行清算程序,惟因鉅康公司章程並 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鉅康公司之原任董 監事亦因未依限完成改選變更登記而自98年4 月1 日當然解 任;致鉅康公司因滯納稅捐,聲請人前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無法進行,為使其強制執行程序得順利進行,爰依公司法第 322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鉅康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1 年9 月10日以經授 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原任董監事 亦自98年4 月1 日當然解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 鉅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 第24條規定,鉅康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了結其債權債務關係; 惟鉅康公司章程並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規定,或曾經股東會 另行選任清算人,為處理鉅康公司未了結之稅務關係,聲請 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本院衡 酌公司董事職務本為執行公司業務所設,就公司營運狀況當 最為了解,且鉅康公司在遭廢止登記前,僅董事陳春暉非因 自行終止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而係因董事任期 屆滿未於98年3 月31日前完成改選當然解任,應較熟悉該公 司業務,且有正常智識能力足資處理公司之事務,又無非訟 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本院認選派陳春 暉擔任鉅康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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