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明釧
顏坤標
潘永德
周文蘭
代 理 人 陳國華
律師
林郁絜律師
相 對 人 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饒月琴會計師(通訊地址:臺北市○○○路○段○○○號十
四樓之六)為相對人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
迄至一○一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連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
事之欺瞞,公司法
乃於第245 條第1 項再賦與少數股東聲請
檢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權,
上開規定雖未限制少數股東
須有發現弊端或其他必要目的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
所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範圍亦無限制之明文,然為
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
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
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
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
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
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要件之股東,即得依公司法
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
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公司對檢查人
之檢查並有容忍之義務。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一)相對人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係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股份
有限公司,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而聲請
人李明釧、顏坤標、潘永德、周文蘭均為相對人之股東,
相對人已發行股數為15,000,000股,每股金額新臺幣(下
同)10元,聲請人等持有股數合計544,454 股,持股比例
為3.63% ,且聲請人均繼續持有相對人股份
期間達1 年以
上,自符合上開公司法所定聲請人資格。
(二)相對人有下列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投資、公司相關費用異常
支出、不合理之董監事酬勞發放及現金大幅減少
等情事,
有致相對人及相對人股東權益嚴重受損
之虞。為維護聲請
人等及其他股東之利益,依法聲請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
1、相對人100 年度營業報告書中記載「100 年被投資公司佳
儀股權增加至29.61%」,
惟依據該年度之公司董事會紀錄
,並無購買佳儀公司股權之相關議案。上述情事實有違一
般商業經營之常理,相對人董事長亦未能就為何事前未向
董事會提出購買佳儀公司股權之可行性及效益、該投資案
之收購價格合理性評估、決定過程及收購價格等相關事項
為合理說明或明確解釋。
2、依據相對人100 年度之損益表,相對人100 年度之營業費
用高達8,776,986 元,惟該費用支出之具體內容不明。此
外,依據相對人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相對人100 年度
之短期借款突增至9,500 萬元,相對人從未針對該項巨額
借款之目的及用途向公司股東說明。又依據相對人100 年
度之現金流量表,相對人99年度支付之所得稅為229,680
元,
惟於100 年度卻突增至4,795,162 元,短短一年內所
得稅有如此大幅度增加之原因及背景為何,公司股東亦
毫
無所悉。關於上開相對人之大幅增加短期借款額度及相關
費用異常支出之情況,實致聲請人等對相對人之業務、財
務狀況有重大疑慮。
3、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5 條第1 項之規定,只要
公司有保留盈餘,股東原則上應有權利受股息及紅利之分
派。又依據經濟部93年3 月5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
解釋,董事
監察人不問是否具有股東身分,得依章程規定
受董監事酬勞之分派,因此,董監事之酬勞分配,應依公
司章程為之,
非屬單一董事得決定之事項。本件相對人截
至100 年底已累積有672,398,116 元之保留盈餘,惟公司
於近3 年內未曾分配任何股利予公司股東,但卻於100 年
發放予董監事200 萬元之酬勞。就此,相對人未曾於股東
會上說明為何未依據章程之規定分派應配發予股東之股利
,以及發放高額之董監事酬勞是否符合公司章程之規定,
實有資金不當運用之嫌。
4、依據相對人100 年度之資產負債表顯示,相對人於99年12
月31日「流動資產」項目下之現金有14,827,978元,但是
到了100 年12月31日卻只剩4,534,994 元,減幅高達近7
成,極不合理。上述較少之1,000 餘萬元現金究竟如何使
用,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形,牽涉包括聲請人再內之所有
股東權益甚鉅。
5、
綜上所述,針對上開相對人未經董事會決議之投資、相關
費用異常支出、不合理之董監事酬勞發放及現金大幅減少
等情事,聲請人等身為相對人持股3.63% 之股東,自不欲
相對人營運過程中之財務、業務有不法情事而損及公司及
股東權益。職是,聲請人等就前開事項是否符合公司法及
商業會計法之規定,甚至相對人資產有無遭人不法掏空、
侵占等情事,為求加以瞭解,認實有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之必要,以維相對人及股東權益。
(三)聲請人所推薦之寇惠植會計師,係中原大學會計系學士,
並具備國內會計師資格,曾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計審計
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及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識
會計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深暗公司
法令及治理實務,對公
司財務之稽核學養俱佳,足以勝任檢查人之工作,檢查相
對人之業務及財產情形,其具有極高之專業性及公正性,
爰聲請依法選派寇惠植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相對人公司業務之執行均係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之,且
有關會計表測亦經會技師查核完竣,並無不法情事。倘
鈞院
仍認應准予選派檢查人,為確保檢查人立於公正客觀之立場
執行檢查業務,敬請鈞院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公正會計師為
檢查人。
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
資本總額3%以上之股東乙節,已有其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明細、聲請人所有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影本
可證,
並為相對人公司所不爭,是聲請人既對相對人公司有未經董
事會決議之投資、公司相關費用異常支出、不合理之董監事
酬勞發放及現金大幅減少等情事,基於
前揭保障少數股東權
之立法意旨,
暨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權益,聲
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公司雖
抗辯相對人公司業務之
執行均係依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行之,且有關會計表測亦經
會技師查核完竣,並無不法情事等語,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
選派檢察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其固有之權
利,公司有容忍之義務,已如前述,況相對人公司提出之證
據資料,並不能證明其已有提供充分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資料供聲請人或其他股東全體查閱,是相對人所辯
尚無可採
。又聲請人固聲請本院選派其指定之寇惠植會計師為檢查人
,然本件檢查人均不宜由聲請人或相對人指定,以昭公允,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
依職權
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
遴選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饒月琴會計師乙節
,有該會102年4月1日會總字第000 0000號函及所附會計師
學經歷表在卷
可稽。本院審酌饒月琴會計師為國立政治大學
會計研究所碩士,曾擔任文化大學講師、資誠會計師事務所
審計部主任,現職為上合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等情
,其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得本於專業知識
予
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
較屬允當。故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饒月琴
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至於相對人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業務帳簿、表
冊供檢查,檢查人之
報酬亦由相對人負擔,
附此敘明。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