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饒月琴會計師
代 理 人 陳國華
律師
林郁絜律師
相 對 人 佳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輝東
上列
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經
鈞院
102 年度司字第19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以檢查
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聲請人呈報本件檢查
案之預定工作項目及時數,以及檢查人報酬計算表,
爰請求
酌定檢查人報酬。
二、相對人則已下開情詞置辯:本件檢查人饒月琴會計師於102
年10月21日具函向鈞院呈報本件檢查案之檢查公費計算表,
並呈請裁定報酬。
惟本件檢查人尚未開始檢查工作,依臺灣
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民事裁定意旨,於檢查工作完
成前應尚無從審酌
適當報酬,且檢查報酬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
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為妥,則檢查人預先聲請鈞院裁
定檢查報酬,於法未洽。
三、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
,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
非訟事件
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次按有關檢查人之報酬係因檢查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
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適
當之報酬,因此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8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
義(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3688號號裁定
參照)。
是以
檢查人之報酬自應於檢查工作完成,檢查人向本院提出檢查
報告,並陳報檢查情形與檢查結果後,由本院審酌檢查工作
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
情形等相關資料,並徵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
核實酌定之。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
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內容繁瑣而有更
迭,倘事
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必須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
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報酬後付主義。
四、查
觀諸本件聲請人聲請內容之說明欄二既載明係「呈報本件
檢查案之預定工作項目及時數及檢查人報酬計算表」等語,
可知本件聲請人尚未著手開始進行檢查工作,其既未完成對
相對人公司財務、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任務,
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自無從依其檢查工作之繁簡難易、檢查工作所
需之人力與時間,及檢查工作進行情形等相關資料,並於徵
詢受檢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核實酌定檢查人之報酬
,則聲請人自應於檢查完畢,並以書面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
後,始得聲請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是聲請人於本件檢查工
作進行及完成前即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
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