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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仁聲       簡文燦       周秋錦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健律師 相 對 人 上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上凱實業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凱實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人簡文燦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 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仁聲為持有相對人上凱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上凱公司)18%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符合公 司法第11條第1 項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要件。又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公司營業情形及相關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與現金流量表等以供查核,上凱公司竟未予理會 ,並拒絕提出上開表冊供聲請人查核,顯係意圖隱瞞、掩蓋 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且上凱公司於102 年4 月6 日申請停 業至今,亦可知相對人上凱公司之營運確實已達有顯著困難 之情況。另相對人上凱公司在未召開股東會前即自行提出和 解方案,表示可達成股東會決議解散及清算上凱公司,惟至 今仍不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置一已無法成就營業目的 且已停業之公司,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聲請人聲請裁 定解散相對人上凱公司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仁聲、周秋錦為相對人上凱公司之股東,其於相 對人上凱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36萬元、16萬元,持有 股份比率分別為18%、8 %,此有相對人上凱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98年股利分配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徵詢相對人上凱公司 營業現狀,經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意見,新北市政府 係略以102 年8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本府於102 年8 月22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 訪查時現場已改為昶欣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中,經詢問現場職 員江小姐表示該公司於99年開業今,曾聽聞房東提起前房 客確為上凱公司,但與該公司已無租賃關係,亦不知該公司 遷移何處。」等語,足證相對人上凱公司確實已無營業,是 相對人上凱公司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 。從而,本件認相對人上凱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已 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四、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 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 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處理。則查,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上凱公司就聲請人聲 請裁定解散乙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以供 參酌,參以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述相對人曾以律師函方式提出 以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上凱公司之和解方案,有上開律師 函可參,是本院經審酌上開資料及主管機關之意見,聲請人 蔡仁聲、周秋錦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上凱公司確已停止營業,公司經營顯有重 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蔡仁聲、周秋錦為 相對人上凱公司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 院裁定相對人上凱公司解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簡文燦並非相對人上凱公司 之股東,有相對人上凱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是自無聲請本 件之權限,其聲請於法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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