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蔡仁聲
簡文燦
周秋錦
代 理 人 練家雄
律師
陳健律師
相 對 人 上凱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珠
上列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上凱實業有限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凱實業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人簡文燦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
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
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
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
字第396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蔡仁聲為
持有相對人上凱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上凱公司)18%股份之股東,是聲請人符合公
司法第11條第1 項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之法定要件。又
聲請人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公司營業情形及相關財產文件、
帳簿表冊與現金流量表等以供查核,
惟上凱公司竟未予理會
,並拒絕提出
上開表冊供聲請人查核,顯係意圖隱瞞、掩蓋
公司營運不佳之事實,且上凱公司於102 年4 月6 日申請停
業至今,亦可知相對人上凱公司之營運確實已達有顯著困難
之情況。另相對人上凱公司在未召開股東會前即自行提出和
解方案,表示可達成股東會決議解散及清算上凱公司,惟至
今仍不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置一已無法成就營業目的
且已停業之公司,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聲請人聲請裁
定解散相對人上凱公司等語。
三、查聲請人蔡仁聲、周秋錦為相對人上凱公司之股東,其於相
對人上凱公司之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36萬元、16萬元,持有
股份比率分別為18%、8 %,此有相對人上凱公司變更登記
表及98年股利分配表在卷
可稽。又本院徵詢相對人上凱公司
營業現狀,經函詢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意見,新北市政府
係略以102 年8 月27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本府於102 年8 月22日派員至
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
訪查時現場已改為昶欣科技有限公司營業中,經詢問現場職
員江小姐表示該公司於99年開業
迄今,曾聽聞房東提起前房
客確為上凱公司,但與該公司已無租賃關係,亦不知該公司
遷移何處。」等語,
足證相對人上凱公司確實已無營業,是
相對人上凱公司之經營應已停止,且有事業無法進行之情事
。從而,本件
堪認相對人上凱公司經營產生重大虧損,且已
停止營業,其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情事。
四、次按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
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無
非係為公司裁定解散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
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
適處理。則查,本件經本院通知相對人上凱公司就聲請人聲
請裁定解散乙事表示意見,惟相對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以供
參酌,參以聲請人於
聲請狀所述相對人曾以律師函方式提出
以股東會決議解散、清算上凱公司之和解方案,有上開律師
函
可參,是本院經審酌上開資料及主管機關之意見,聲請人
蔡仁聲、周秋錦之聲請
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相對人上凱公司確已停止營業,公司經營
顯有重
大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蔡仁聲、周秋錦為
相對人上凱公司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
院裁定相對人上凱公司解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聲請人簡文燦並非相對人上凱公司
之股東,有相對人上凱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憑,是自無聲請本
件之權限,其聲請於法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