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宗裕
代 理 人 羅子武
律師
相 對 人 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代 理 人 蔡榮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相對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蓋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
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
,公司法
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
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
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
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資
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5,00
0,00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股(聲請人
聲請狀誤載
為500,000 股),而聲請人持有300 股(聲請人聲請狀誤載
為30,000股),總金額為300,000 元。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
公司之股數,已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 股÷5,000 股=
6%),且繼續1 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人有權向
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合計6%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相
對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聲請人即為股東,且持
股為300股,對於聲請人前來看帳沒有意見等語,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附卷
可稽,
核與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
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即屬有據。而經本院
依職權函請社
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
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
推薦駱正森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3年2月13日會總字第00
00000號回函在卷。
爰依首揭說明,選派駱正森會計師擔任
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