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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蔡宗裕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相 對 人 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代 理 人 蔡榮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相對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 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 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蓋股 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 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 ,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 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 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 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 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 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 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資 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 元,實收資本額為5,00 0,00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 股(聲請人聲請狀誤載 為500,000 股),而聲請人持有300 股(聲請人聲請狀誤載 為30,000股),總金額為300,000 元。又聲請人持有相對人 公司之股數,已占已發行股份總數6%(300 股÷5,000 股= 6%),且繼續1 年以上,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人有權向鈞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合計6%之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經相 對人到庭陳稱:相對人公司設立時,聲請人即為股東,且持 股為300股,對於聲請人前來看帳沒有意見等語,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案卷,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附卷可稽,核與前揭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聲請 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即屬有據。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 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 推薦駱正森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3年2月13日會總字第00 00000號回函在卷。爰依首揭說明,選派駱正森會計師擔任 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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