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9號
受 罰 人 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美
代 理 人 蔡榮蔚
上列受罰人因
聲請人蔡宗裕與
相對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
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
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蔡宗裕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受罰人櫻梅貿
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櫻梅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
之股東身分,聲請選派櫻梅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
要件後,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裁定選任駱正森會計師擔任
檢查人,檢查櫻梅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情,有本院
102 年度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34、47頁)。而檢查人駱正森會計師曾於103年7月21
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0月8日,先後4次發
函通知櫻梅公司配合檢查,並副知本院(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第62至68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4頁),均未獲櫻梅
公司配合辦理。
期間本院亦曾於103年10月2日發函通知櫻梅
公司於函到後20日內配合檢查人檢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
避行為,本院將依前開規定裁罰,該函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
櫻梅公司(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6頁)。
惟經檢查人於
103年11月3日再具狀陳報仍未收到櫻梅公司檢送應受檢查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文件資料,並提出通知函文
暨郵件查詢明
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本院再於103年
11月6日發函請櫻梅公司於20日內檢送
上開應受檢資料予檢
查人,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將依前開規定裁罰
,該函於同年月11日送達櫻梅公司(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第94頁),然櫻梅公司仍未提出相關資料供檢查人檢查,此
經檢查人於103年12月1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
95頁),
堪認櫻梅公司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妨礙、拒絕、
規避行為。本院審酌櫻梅公司自本院選派駱正森會計師為檢
查人已逾半年,
迄今仍拒絕檢查行為之情節,
爰處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裁罰後,檢查人
駱正森會計師再另行通知櫻梅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司
即櫻梅公司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本
院對於此
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再加以處罰,
附此敘
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