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9號
受 罰 人 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美
代 理 人 蔡榮蔚
上列受罰人因
聲請人蔡宗裕與
相對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聲
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規避行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櫻梅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於
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或
監察人不遵法
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上10萬元
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
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
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
二、
經查,
聲請人蔡宗裕前以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櫻梅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櫻梅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
身分,聲請選派櫻梅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審酌相關要件後
,於民國103 年2 月24日裁定選任駱正森會計師擔任檢查人
,檢查櫻梅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等情,有本院102 年
度司字第7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
34、47頁)。又櫻梅公司前因無正當理由拒絕檢送應受檢查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文件資料,前經本院以103 年12月12日
102 年度司字第79號裁定處罰鍰5 萬元在案。
惟櫻梅公司遭
處罰鍰後,而檢查人於104 年1 月16日日再次函請櫻梅公司
於文到20日內提供相關帳簿憑證、表冊、
租賃契約書等有關
資料以供檢查,並副知本院(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
亦未獲櫻梅公司配合辦理。
嗣經本院分別於104 年3 月18日
、6 月15日發函通知櫻梅公司於函到後10日內配合檢查人檢
查,如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將依前開規定裁罰等
情,該函亦分別於同年3 月23日、6 月18日送達櫻梅公司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31頁),然櫻梅公司仍拒不配合
,此有檢查人104年6月3日、104年7月7日來函在卷可稽,
堪
認櫻梅公司確仍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從而,茲
審酌櫻梅公司前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以102年度司字第79
號裁定裁處5萬元罰鍰,不思改進,惡意違反檢查義務等情
節,
爰再處以6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裁罰後,檢查
人駱正森會計師再另行通知櫻梅公司配合檢查時,受檢之公
司即櫻梅公司若再有妨礙、拒絕及規避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本院對於此
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得另再加以處罰,
附此
敘明。
三、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