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原 告 葉青錦
被 告 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加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76號) ,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
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
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
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
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
嗣經本院101年度
勞訴字第
4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 兩造雖不服均提起
上訴,
惟後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
上易字第14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薪資新臺幣 (下同)154萬元及薪資差額20萬元。
備位聲明
則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80萬元、
資遣費513,333元、
預告工資7萬元、薪資差額20萬元, 及被告不當扣除原告之
在職保證金33萬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規定,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其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
3,913,333元計算訴訟費用。 嗣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具
狀變更備位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給付職業災害補償280萬元
、
資遣費384,999元、預告工資7萬元、薪資差額20萬元,及
被告不當扣除原告之在職保證金 316,000元,該部分請求金
額減縮為3,770,999元。
依首揭說明, 自應以此減縮後之金
額,作為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之範圍。準此,本件訴訟應課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8,422元,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另原告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7,104元,應徵裁判費3,9
75元,惟因原告於第二審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
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2/3,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325元(計算式:3,975
元×1/3=1,325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之裁判費合計為3
9,747元(計算式;38,422元+1,325元=39,747元)。依前
開說明,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