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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鍾博宇 被   告 薇風馥麗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廷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叁拾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經本院以 102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又第2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元,是以本件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 +48,000元=1,69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 元;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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