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8號
原 告 鍾博宇
被 告 薇風馥麗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廷波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
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
叁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2年1月15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
勞訴字第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僱傭關係
存在,因原告未於訴狀載明
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
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訴訟標的之
價額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又第2項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48,000元,
是以本件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98,000元(計算式:165萬元
+48,000元=1,69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830
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