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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55號 原    告 王明輝 被    告 郭太郎 被    告 佳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宏 被    告 協侑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國盛 被    告 冠皇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信遠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王明輝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陸 仟玖佰肆拾柒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 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 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等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 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救字第84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 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原告於本 案即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61號訴訟程序中,因兩造於第一 審訴訟繫屬中成立和解在案,其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 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8,045,936元(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365萬8239元+訴 之聲明第二項:1438萬7697元=18,045,936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0,840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因 兩造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 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 3分之1即56,947元(計算式:170,840元÷3=56,94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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