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國賢 被   告 宜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德一 被   告 宏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 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29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 以101 年度勞訴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惟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審理中,兩造分別具狀撤回 上訴,是本件訴訟業已確定。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9,9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 │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908,│ │ │ │565 元計算)。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7,4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原告上訴部分)│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 計 │ 17,350元│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依前開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為4,955 │ │ 元【計算式:9,910÷2=4,955】,餘由原告負擔即為4,955元【計算式:│ │ 9,910-4,955=4,955】。 │ │二、兩造雖均提起上訴,惟嗣分別具狀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 │ 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 │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一即2,480元【計算式:7,440÷3=2,480】。│ │三、則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35元【計算式:4,9│ │ 55+2,480=7,435】。 │ │ ㈡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955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