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72號
原 告 劉國賢
被 告 宜佳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德一
被 告 宏易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叁拾
伍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
內
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前項規定,於當事
人撤回
上訴或
抗告者
準用之,同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 年11月2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29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
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
以101 年度
勞訴字第133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
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惟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94號審理中,兩造分別具狀撤回
上訴,是
本件訴訟業已確定。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
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
審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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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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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 │ 9,91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以原│
│ │ │告請求之
訴訟標的金額908,│
│ │ │565 元計算)。 │
├────────┼────────────┼────────────┤
│第二審裁判費用 │ 7,44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原告上訴部分)│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 計 │ 17,350元│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依前開
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為4,955 │
│ 元【計算式:9,910÷2=4,955】,餘由原告負擔即為4,955元【計算式:│
│ 9,910-4,955=4,955】。 │
│二、兩造雖均提起上訴,惟嗣分別具狀撤回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 項│
│ 之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
│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三分之一即2,480元【計算式:7,440÷3=2,480】。│
│三、則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35元【計算式:4,9│
│ 55+2,480=7,435】。 │
│ ㈡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95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