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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原   告 葉明仁 被   告 鴻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 叁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3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102 年度勞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又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7號事件所繳納之證人旅費 ,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非屬國庫應「徵收 」之費用,故毋庸於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被告如認有必 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5,65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 計 │ 15,652元│ │ ├────────┴────────────┴────────────┤ │附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13元。 │ │ 【計算式:15,652×2/100=313】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339元。 │ │ 【計算式:15,652-313=15,33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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