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73號
原 告 葉明仁
被 告 鴻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秀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
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
叁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3日以102 年度救字第81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2
年度
勞訴字第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
查後,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又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57號事件所繳納之證人旅費
,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係自行預納,
非屬國庫應「徵收
」之費用,故毋庸於
本件一併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被告如認有必
要時,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本院確定
訴訟費用額,
附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用 │ 15,65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 計 │ 15,652元│ │
├────────┴────────────┴────────────┤
│附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313元。 │
│ 【計算式:15,652×2/100=313】 │
│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5,339元。 │
│ 【計算式:15,652-313=15,33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