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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陳琪璋 被   告 巨大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桂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 條之 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33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案即本 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140 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02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萬2,9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為非 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950 元。惟因兩造於第一審訴訟 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三分之一即2,983元(計算式:8,950÷3=2,983,元以 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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