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8號
原 告 陳琪璋
被 告 巨大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桂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
叁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3 個月內
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 條之
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給付
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233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
本案即本
院101 年度
勞訴字第140 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本院102
年度勞移調字第1 號),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
本件
訴訟業已終結。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
訴之聲明第
一、二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萬2,9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 元,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為
非
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本應向原告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950 元。
惟因兩造於第一審
訴訟
繫屬中移付調解成立,依前開條文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三分之一即2,983元(計算式:8,950÷3=2,983,元以
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