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9號
原 告 阮文海(Nguyen Van Hai)
陶輝捷(Dao Huy Tiep)
阮文輝(Nguyen Van Hoi)
阮輝孟(Nguyen Huy Manh)
范文俊(Pham Van Tuan)
胡玉文(Ho Ngoc Van)
被 告 統皓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得興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
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阮文海(Nguyen Van Hai)、陶輝捷(Dao
Huy Tiep)、阮文輝(Nguyen Van Hoi)、阮輝孟(Nguyen Huy
Manh)、范文俊(Pham Van Tuan)、胡玉文(Ho Ngoc Van)應
向本院共同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
月14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
,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
勞訴字第1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並確定在案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原告等基於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阮文海新臺幣(下同)135,251元、
原告陶輝捷72,851元、原告阮文輝101,958元、原告阮輝孟
119,967元、原告范文俊104,911元、原告胡玉文116,192元
,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651,130元,原告等應
共同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爰依職權確
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