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潘炫佑 被   告 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元智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 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上 開判決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 130號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第三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1,362,664元,嗣於審理時具狀 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424,664元,(見本院101年勞訴字第4 號卷第258頁),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