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28號
原 告 潘炫佑
被 告 三桶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元智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訴事件,本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
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0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
以101年度
勞訴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
上
開判決提起
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勞上易字第
130號調解筆錄,其調解內容第三點:「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第一審為新臺幣(下同)1,362,664元,嗣於審理時具狀
減縮請求本金金額為424,664元,(見本院101年勞訴字第4
號卷第258頁),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
示。
三、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