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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高世勇 被   告 駿暉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邱展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12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勞訴字第 65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 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28,52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免負擔。 │ ├─────────┼──────────┼──────────────────┤ │第一審鑑定費 │ 5,447元│同上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1,500元│同上 │ ├─────────┼──────────┼──────────────────┤ │合 計│ 35,469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 納而應由原告負擔部分為35,114元。即【35,469×99%=35,114】 │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 │ 告連帶負擔部分為355元。即【35,469×1%=3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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