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高世勇
被 告 駿暉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邱展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
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127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壹拾肆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叁佰伍拾伍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12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
勞訴字第 65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在案。是
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
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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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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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8,522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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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5,447元│同上 │
├─────────┼──────────┼──────────────────┤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 1,500元│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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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35,4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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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
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 納而應由原告負擔部分為35,114元。即【35,469×99%=35,114】 │
│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被│
│ 告連帶負擔部分為355元。即【35,469×1%=3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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