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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曾光宗 被   告 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慶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5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 壹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成旺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8,013元,嗣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500,000元。嗣經本院 99年度勞訴字第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追加請求命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5,239,672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勞上字第81號判決命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告程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8,013元及其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旺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9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閱屬實。查原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職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從而,原告、被告 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 ├──────┼──────┼───────┼────────┤ │第二審追加部│ 79,314元 │由被告成旺管理│經准予訴訟救助 │ │分裁判費 │ │顧問有限公司負│ │ │ │ │擔百分之1,餘 │ │ │ │ │由原告負擔。 │ │ ├──────┼──────┼───────┼────────┤ │第三審裁判費│ 116,290元 │ │經准予訴訟救助 │ ├──────┼──────┤由原告負擔 ├────────┤ │第三審律師酬│ 20,000元 │ │經准予訴訟救助 │ │金 │ │ │ │ ├──────┴──────┴───────┴────────┤ │說明: │ │一、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793 │ │ 元 │ │ 計算式:79,314元×1%=793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14,811元 │ │ 計算式:(79,314元×99%)+116,290元+20,000元=214,811 │ │ 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