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曾光宗
被 告 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慶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5號
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終結確定在案,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
壹拾壹元。
被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
公司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台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聲字第5號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本件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成旺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8,013元,
嗣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2,500,000元。
嗣經本院
99年度
勞訴字第25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命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原告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中追加請求命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5,239,672元,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
度勞上字第81號判決命原判決關於駁回原告後開第2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告程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18,013元及其利息;其餘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成旺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復就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第三審,業經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839號
裁定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本
院調卷審閱屬實。查原告第三審之
律師酬金經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職字第15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從而,原告、被告
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計算書:
┌──────┬──────┬───────┬────────┐
│ 項 目 │ 金 額 │應負擔當事人 │ 備 註 │
├──────┼──────┼───────┼────────┤
│第二審追加部│ 79,314元 │由被告成旺管理│經准予訴訟救助 │
│分裁判費 │ │顧問有限公司負│ │
│ │ │擔百分之1,餘 │ │
│ │ │由原告負擔。 │ │
├──────┼──────┼───────┼────────┤
│第三審裁判費│ 116,290元 │ │經准予訴訟救助 │
├──────┼──────┤由原告負擔 ├────────┤
│第三審律師酬│ 20,000元 │ │經准予訴訟救助 │
│金 │ │ │ │
├──────┴──────┴───────┴────────┤
│說明: │
│一、被告成旺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793 │
│ 元 │
│ 計算式:79,314元×1%=793元 │
│二、原告應向本院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214,811元 │
│ 計算式:(79,314元×99%)+116,290元+20,000元=214,811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