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張文政
被 告 勝竣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
代理人 黃志雄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徵
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
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
貳拾玖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
以101 年度救字第228 號裁定,准對原告
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本院以101 年度
勞
訴字第13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
上易字第3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14,46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二 │裁判費用│ 14,20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計 │ 28,669元│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㈠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 即為5,786 元【計算式:14,464×4÷10=5,786】,因被告未就其│
│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此│
│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786 元。 │
│ ㈡依前開第一審判決,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本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 8,678元【計算式:14,464-5,786=8,678 】。
惟原告即受訴訟救│
│ 助人已就其敗訴部分(893,863元)中之861,098元提起上訴,其餘│
│ 部分(即32,765元)並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應│
│ 由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負擔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18 元【計算式│
│ :8,678×32,765÷893,863=318】。 │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8,360元【計算式:14,464- │
│ 5,786-318=8,360】。 │
│三、又依前開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原告│
│ 即受訴訟救助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為12,411元【計算式:(8,3 │
│ 60+14,205)×55÷100=12,41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即為10,1 │
│ 54 元【計算式:(8,360+14,205)-12,411=10,154】。 │
│四、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2,729元【計算│
│ 式:318+12,411=12,729】。 │
│ ㈡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940 元【計算式:5,786│
│ +10,154=15,94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