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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張文政 被   告 勝竣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 貳拾玖元。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元。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 以101 年度救字第228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 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本院以101 年度勞 訴字第131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 上易字第32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上訴人即被告連帶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兩造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裁判費用│ 14,464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 二 │裁判費用│ 14,205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 │ │ │ │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合計 │ 28,669元│ │ ├───────┴──────────┴─────────────┤ │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㈠依前開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 │ 即為5,786 元【計算式:14,464×4÷10=5,786】,因被告未就其│ │ 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此│ │ 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5,786 元。 │ │ ㈡依前開第一審判決,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本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 │ 8,678元【計算式:14,464-5,786=8,678 】。原告即受訴訟救│ │ 助人已就其敗訴部分(893,863元)中之861,098元提起上訴,其餘│ │ 部分(即32,765元)並未聲明不服,是此部分已於第一審確定,應│ │ 由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負擔此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318 元【計算式│ │ :8,678×32,765÷893,863=318】。 │ │二、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之訴訟費用為8,360元【計算式:14,464- │ │ 5,786-318=8,360】。 │ │三、又依前開第二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原告│ │ 即受訴訟救助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即為12,411元【計算式:(8,3 │ │ 60+14,205)×55÷100=12,41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即為10,1 │ │ 54 元【計算式:(8,360+14,205)-12,411=10,154】。 │ │四、故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如下: │ │ ㈠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2,729元【計算│ │ 式:318+12,411=12,729】。 │ │ ㈡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為15,940 元【計算式:5,786│ │ +10,154=15,94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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