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黃榮進
被 告 順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偉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11號),本院
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
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原告於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75號
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是
本件訴訟業已終結,
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 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其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
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5,613元 【計算式:16,840元×1/3=5,6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