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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他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98號 原   告 黃榮進 被   告 順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許(102年度救字第111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伍仟陸佰壹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 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 3分之2 ,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原告於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75號 事件審理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 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 權以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 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但書規定, 即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其先位聲明之訴訟 標的金額計算訴訟費用,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 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因原告撤回其訴,依民事訴 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則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而應由其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5,613元 【計算式:16,840元×1/3=5,6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開說明,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 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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