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396號
債 權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連雪
債 務 人 台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獻簡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