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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促字第 2396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396號 債 權 人 景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連雪 債 務 人 台灣仿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獻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壹仟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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