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35872號
債 權 人 成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明珠
債 務 人 集寶宏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壹仟捌佰玖
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玖萬柒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