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1510號
債 權 人 文春蘭
債 務 人 經展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詠歆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