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101號
債 權 人 聯合發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日陞
債 務 人 啓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叁仟叁佰柒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捌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
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玖萬陸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貳拾玖萬壹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零陸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壹拾伍萬柒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