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2874號
債 權 人 維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長發
債 務 人 發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淑媚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捌萬伍仟壹佰肆
拾肆元,及自
聲請狀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