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016號
債 權 人 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衣記
債 權 人 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
債 權 人 璞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雯
債 權 人 立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榮
債 權 人 巽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柏源
債 務 人 橋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錦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博億鋁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
下同)伍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呂坤堂即富通工程行給付伍拾貳萬壹仟壹
佰玖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璞城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壹佰柒拾玖萬肆仟
玖佰壹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立躍企業有限公司給付貳佰貳拾伍萬壹仟
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巽盛有限公司給付柒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
玖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