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江欣燕
代 理 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1年度
消債更字第283號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1份在
卷
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8,620元,共計6年
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340,640元,占已申報無
擔保及無
優先權
債權總額1,654,046元之81.0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本金1,470,666元之91.16%。本院經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45,381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753,456元後,尚不足108,075元,低於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受償總額1,340,640元。另
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154,117元與部分股票投
資價值計26,65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
訊問)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等在卷可參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
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31,855元(係按聲請人102
年1月至8月之每月薪資單估算而得,已包含年終獎金
及加班費在內),並有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影本在卷
可佐,且
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所得並無明顯
降低之情形(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聲請人100年度及10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18,421元及313,470元,若按全
年12個月平均計算,則聲請人100年度及101年度之平
均每月收入依序為26,535元及26,12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應
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678元【包含勞保
費362元、健保費1,184元及福利金300元(均係由公
司預扣,且均核與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份
薪資單影本相符)】,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
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32元(按此最低
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
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1,8
32元+362元+1,184元+300元=13,678元】,從而
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1,855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678元(含勞、健保
及福利金)後,剩餘之18,177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
還款之用,且聲請人為展現清理債務之誠意,並願將
前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54,117
元及股票投資價值26,650元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中以增
加各期之還款金額,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
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清償。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31,8
5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3,678元後之餘額為18,1
77元,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之總還款金額僅須達1,340,560元【計算式:(18,17
7元×72期)×9÷10 +(154,117元+26,650元)×
9÷10=1,340,5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法院即宜認
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觀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總還款金額已達1,340,
640元,
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
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
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18,620元,共分72期清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月)
,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6月17日所製
作債權表
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
償金額分別電匯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8.41%
每期清償金額:1,566元
(2)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01%
每期清償金額:374元
(3)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3.85%
每期清償金額:2,579元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8.55%
每期清償金額:5,316元
(5)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33%
每期清償金額:1,179元
(6)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4.96%
每期清償金額:4,647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5.89%
每期清償金額:2,959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
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
自己名義
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
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