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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洪靖雅 代 理 人 陳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6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49號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債務人已提 出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查,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即100 年及101年度)可處分所得為新台幣(下同)991,583元,倘 扣除強制執行扣薪之金額,幾乎全數用於必要生活費用之支 出,是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888,000元,再參諸 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重型機車外,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財 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受償總額不 致過低。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衡諸下列 情事,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觀諸 債務人於訊問中所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出自102年1月 至12月間之薪資平均,包含加班費及全勤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40,398元,年終獎金以過去五年平均可列計為 25,900元。是債務人預估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平均每 月薪資收入約40,398元及年終獎金25,900元作為還款 標準,應堪採信。 (二)次查,債務人與其妹妹洪靖惠共同扶養患有癲癇的弟 弟及母親,因弟弟每週發病約4至5次,雖領有殘障手 冊(見本院102消債更49號卷第77頁)但發病時需有人在 旁照料,並無領取任何補助,手冊僅搭車看病時有優 惠,此有訊問筆錄可證。因弟弟並無任何子女且因患 有癲癇無法工作,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規定, 故債務人和其妹妹有義務須扶養弟弟及母親,而債務 人雖尚有一居住於屏東之妹妹,已離婚並有二名未成 年子女須扶養,每月薪資約20,000元,已無餘力可扶 養母親及弟弟,此有戶籍謄本及薪資轉帳資料在卷可 查。是以新北市10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439元 核之,認債務人每月對其母親及弟弟所支出之扶養費 每人以6,000元計之,堪認合理。 (三)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中每月預估收入為40,398元,扣 除每月清償金額11,500元、扶養費用共12,000元,所 得稅款1,318元及勞健保共1,994元後,僅餘13,586元 可供每月生活之用,本院認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依目前社會現狀,僅得過著節省之生活,且債務人 所從事的工作需要日夜班輪班,加班時數日益減少, 此有第三人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又年終獎金部份 ,因債務人母親及弟弟時有就醫需求,日常生活常有 臨時性、額外之支出,且債務人將其收入扣除必要支 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 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故酌留部份年 終獎金作為過年及突發性支出之用,堪認合理。又債 務人欠款之金額大部分均為繼承債務,非基於奢侈浪 費等事由而負擔債務,應給予債務人重新建立生活之 機會。 (四)再查本件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 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扶養費用應以扶養親屬免稅額作 為計算基準等語為由,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清 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至「扶養親屬免 稅額」係屬納稅義務人計算綜合所得淨額之減項,其 金額由財政部於每年度開始前,依規定計算後公告之 (所得稅法第5條第4項規定參照),以作為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之依據;而「最低生活費」,係由中 央、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社政)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 公佈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 十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參照),可知政 府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屬維持個人基本生活之最 低需求,扶養親屬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有其 賦稅政策之考量,兩者不可相提並論。故以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作為計算債務人負擔子女扶養費用 之標準,較符合社會實情,債權人認此部分應以扶養 親屬免稅額為計算基準,進而主張債務人每期還款之 金額應可提高,應非可採。 三、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 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 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 ,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 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洪靖雅之更生方案(第1點至第6點)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88,000元。 2.總清償比例:23.08﹪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起,以1個月 為1期,共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11,500元,並於每年3月份 增加還款10,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前,將如附件三所示 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 4.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 ,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 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5.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並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6.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附件三:每期還款金額 一、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3,806元 每期還款金額:161元 每年三月增加還款:140元 二、債權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021,753元 每期還款金額:9,034元 每年三月增加還款:7,855元 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386,350元 每期還款金額:1,155元 每年三月增加還款:1,004元 四、債權人:瑞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151,000元 每期還款金額:451元 每年三月增加還款:393元 五、債權人:渣打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02,032元 每期還款金額:604元 每年三月增加還款:525元 六、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26,336元 每期還款金額:79元 每年三月增加還款:69元 七、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金額:5,429元 每期還款金額:16元 每年三月增加還款: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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