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塏昀即林靜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71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364元,合計清
償6年72期,共530,208元,清償成數16.9475%(算式:7,36
4×72=530,208;530,208÷3,128,531=16.9475%)。該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
惟未獲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
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
陳報狀
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6頁、272-28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
公司臺灣
分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勞保加保資料
在卷
可參(見卷第257、253頁),
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0,208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
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69頁)。再
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
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96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4,713元,有卷附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5月9日陳報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30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081號函
可佐(見卷第237-
239、247-248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部分提
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 債務人自陳原先於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
售員,因需搬貨而身體無法負荷,始更換新工作,並
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及第241頁
訊問筆錄)。自今年4月份開始任職於於英
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
任精品銷售員,底薪15,000元,未達規定業績另有保
證獎金5,000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底薪15,000元,此
外無其他三節獎金(見前開在職證明書及卷第241-242
頁之訊問筆錄、第258-261頁之103年4月至6月薪資單
影本),故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約為20,000元。債
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永和區(見卷第206頁之租約),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108元,本院
參酌內
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
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
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708元
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300
元、電話費200元、房租7,500元、水電費800元(見卷
第262-266頁水電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2,400元
,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相當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從而應認
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
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108元後,僅餘6,892
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用,而聲請人除將6,892元
全數用於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外,同時並願將前開部分
之保單解約價值及年終獎金數額提列部分納入更生方
案每期還款中,故提出每期還款7,364元之更生方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
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雖有保
單解約價值合計7,673元,惟其變現價值恐不敷支應清
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
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若進行清算程序須依事務繁
簡程度,給付管理人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
報酬
),應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從而,依前開規定
,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
達473,966元【計算式:(20,000元-13,108元)×72
期×4÷5+(15,000元×6期+4,713元+2,960元)×4
÷5=473,966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530,208元,
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塏昀即林靜如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0,208元 │
│2.總清償比例:16.9475%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7,36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 │
│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 │
│ 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38,954 │125,234 │1,7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87,837 │82,677 │1,148 │
│ │有限公司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4,792 │41,486 │5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78,253 │81,052 │1,1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9,354 │4,975 │69 │
│ │有限公司 │ │ │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96,948 │50,325 │69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564,043 │95,591 │1,328 │
│ │有限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8,350 │48,868 │67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