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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塏昀即林靜如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71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364元,合計清 償6年72期,共530,208元,清償成數16.9475%(算式:7,36 4×72=530,208;530,208÷3,128,531=16.9475%)。該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 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 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4-106頁、272-288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英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 公司臺灣分公司,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及勞保加保資料 在卷可參(見卷第257、253頁),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530,208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69頁)。再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 入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另 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2,96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 4,713元,有卷附之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5月9日陳報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5月30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081號函可佐(見卷第237- 239、247-248頁),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部分提 列為清償金額。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 債務人自陳原先於中紡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銷 售員,因需搬貨而身體無法負荷,始更換新工作,並 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及第241頁訊問筆錄)。自今年4月份開始任職於於英 屬維京群島商長江馬獅龍企業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擔 任精品銷售員,底薪15,000元,未達規定業績另有保 證獎金5,000元,年終獎金為一個月底薪15,000元,此 外無其他三節獎金(見前開在職證明書及卷第241-242 頁之訊問筆錄、第258-261頁之103年4月至6月薪資單 影本),故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約為20,000元。債 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永和區(見卷第206頁之租約),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108元,本院參酌內 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 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 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708元 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3,600元、交通費300 元、電話費200元、房租7,500元、水電費800元(見卷 第262-266頁水電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2,400元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已相當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 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 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三)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108元後,僅餘6,892 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之用,而聲請人除將6,892元 全數用於更生方案還款之用外,同時並願將前開部分 之保單解約價值及年終獎金數額提列部分納入更生方 案每期還款中,故提出每期還款7,364元之更生方案。 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1項規 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 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 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 ,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本件聲請人雖有保 單解約價值合計7,673元,惟其變現價值恐不敷支應清 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 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若進行清算程序須依事務繁 簡程度,給付管理人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報酬 ),應可認其財產並無清算價值。從而,依前開規定 ,則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 達473,966元【計算式:(20,000元-13,108元)×72 期×4÷5+(15,000元×6期+4,713元+2,960元)×4 ÷5=473,966元】,法院即宜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530,208元,揆諸前揭規定, 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林塏昀即林靜如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0,208元 │ │2.總清償比例:16.9475%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清償7,36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 │ │ 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 │ 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 │ 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 │ │ 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38,954 │125,234 │1,73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487,837 │82,677 │1,148 │ │ │有限公司 │ │ │ │ ├──┼────────┼─────┼─────┼──────┤ │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244,792 │41,486 │57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78,253 │81,052 │1,12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29,354 │4,975 │69 │ │ │有限公司 │ │ │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296,948 │50,325 │69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564,043 │95,591 │1,328 │ │ │有限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88,350 │48,868 │679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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