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4號 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吳希睿 相 對 人 紘呈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鄭進松 相 對 人 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海清 相 對 人 仟詠達企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1            樓 法定代理人 李金水 相 對 人 大林興業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碧萍 相 對 人 鄭獻堂即永興印花廠 即 債權人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張勝政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本院於 102年11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應更正為新台幣(下同 )壹佰壹拾叁萬零玖佰柒拾肆元。 相對人仟詠達企業有限公司之債權捌拾玖萬零伍佰零伍元、大林 興業有限公司之債權肆拾叁萬陸仟叁佰叁拾叁元、鄭獻堂即永興 印花廠之債權肆拾貳萬叁仟零玖拾肆元應予剔除。 異議人其餘異議均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 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之申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訂有明文。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 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 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債 條例第36條第1項復有規定。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相對人紘呈企業有限公司、信和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仟詠達企業有限公司、大林興業有限公 司、永興印花廠未於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間內申報債權,本院 依首揭消債條例第47條第5項規定,以債務人張勝政聲請更 生時所提債權人清冊中所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列入債權表中 。惟異議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 前開五名債權人之債權提出異議,主張應查明前開債權人是 否提出借據、本票、借款契約書及資金往來文件等足堪證明 之債權資料,若無法證明債權為真實其債權應予剔除,以維 三、經查,本院於103年1月16日命發函命前開5名相對人即債權 人限期提出債權證明文件,並說明債權發生之原因、債權金 額之計算方式等,各相對人之債權狀況查明如下: (一)相對人信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7日具狀陳 報,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至5月間向該公司進貨,貨 款共計1,130,974元尚未清償,分別98年6月10日開立 金額424,895元之本票乙張、同年7月10日開立金額為 481,244元之本票乙張、同年8月10日開立金額224,835 元之本票乙張,並提出本票影本附本院102年度司執消 債更字第274號卷(下稱更生執行卷)第123頁為憑。 又債務人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即本院102年度消債調 字第55號)亦提出前開資料陳報債權,第一次調解期 日即102年5月29日亦到場進行調解,有調解程序筆錄 附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55號卷內可稽,可認其債權 確實存在,惟債權金額並非債務人所提債權人清冊中 載列之1,130,976元,應更正為1,130,974元。 (二)相對人紘呈企業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8日具狀陳報, 債務人張勝政於98年4月至5月間向該公司進貨布料乙 批,貨款共計513,135元,均未清償,並提出於98年8 月4日開立之本票影本乙紙附更生執行卷第124-125頁 為憑,並於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於第一次調解期日 即102年5月29日提出相關債權證明文件到場進行調解 ,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本院102年度消債調字第55號卷內 可稽,可認紘呈企業對債務人張勝政確有513,135元之 債權存在。 (三)相對人仟詠達企業有限公司、大林興業有限公司、永 興印花廠於本院發函命限期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各債 權人雖已收受送達(見送達證書附更生執行卷第118 -120頁),然逾期仍未提出。本院復於103年4月7日、 同年10月21日兩度發函命前開三名債權人提出債權證 明文件及相關說明,並於函文中載明若未能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或為必要之說明,致無從證明債權之存在及 債權金額之正確,則將剔除債權,且該債權剔除後無 法受更生方案之分配,對債權人之影響甚鉅云云(見 更生執行卷第149頁、176頁),此三名債權人亦已收 受函文(見送達證書附150-152頁,第197-20 0頁), 仍逾期未提出證明文件及說明。復查債務人於103年2 月5日具狀陳報表示該五筆債權確實存在,但無法提出 訂貨單據或開立票據資料(見更生執行卷第126-127頁 ),又本院於103年9月26日詢問時債務人亦稱確實無 法提出任何形式之債權證明文件,且前開三名債權人 亦未向債務人請求清償(見本院詢問筆錄附更生執行 卷第164-165頁)。綜上,債務人及相對人仟詠達企業 有限公司、大林興業有限公司、永興印花廠均未能提 出足資證明債權存在之相關事實證據,難認前開三名 債權人對債務人確有債權存在,此三名債權人之債權 應予剔除,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