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淞
代 理 人 李基益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55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11元(原清償
3,229加上保單解約金每期增加1,68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
,共353,592元,清償成數8.5734%(算式:4,911×72=353
,592;353,592÷4,124,308=8.5734%)。該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
債
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
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
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
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
見本院卷第頁、267-286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有加保於新北市計程車
駕駛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
可證債務人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固定收入。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53,592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計120,00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
。再
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230頁)。另有保
單解約金121,434元,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5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102全球壽客字第0000
000000號函
可佐(見卷第173-174、243-244頁),惟
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部分為清償金額。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陳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因先
前眼睛雷射過夜間開車易出現炫光,僅能白天開車,
固定休禮拜六,每月工作約26日,每日收入約2,000元
,每月營業收入約52,000元,每月營業成
本約34,333
元,包括每日耗油約600元,另每月靠行與車隊支出15
,833元及保養費用、保險費用約3,500元,並提出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信昌汽車百貨估價單、健億
汽車百貨估價單、松憶交通有限公司出具債務人每月
繳納12,933元證明書、繳納台灣大車隊2,950元單據、
油資發票、眼科診所診斷證明(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5
2號卷第41-56頁、本卷第86、261-266、253頁),是
現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淨利約為17,650元(見卷第246頁
-247頁
訊問筆錄、第260頁陳報狀)。債務人現租屋
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第30頁
之租約及本卷第165頁
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4,421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本院
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
;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
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
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
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會費140元、勞保費1,207元、健保費707元(見102
年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38頁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收據)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
、房租4,000元、水費5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434元
、電話費400元、有線電視費183元、母親吳笑(22年1
0月0日生,見卷第168頁戶籍謄本)扶養費2,000元,
共計12,367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電視電話費等單
據(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
83-85頁),而債務人表示母親現與大哥同住鶯歌,僅
領有3,000元老年津貼外別無收入,母親病況不穩,有
持續治療支出醫療費之必要,債務人每月固定匯款2,0
00元給母親作為扶養費,其餘由大哥負擔,並提出母
親出具證明書、債務人每月存款單、行天宮恩主公醫
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等在卷
可稽(見卷第175-213頁陳報狀、第247頁訊問筆錄)
,是母親扶養費列2,000元尚屬合理。則
上開個人消費
性總金額支出扣除扶養費後(12,367-2,000=10,367
)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
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
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
約金,提出九成以上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17,
650-14,421)×72+121,434=353,922;353,592÷3
53,922=0.99】,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就學貸
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
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
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21日所召開
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
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消費性
貸款,非在該規定之
適用範疇,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
併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
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
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蔡文淞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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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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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3,592元 │
│2.總清償比例:8.5734%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4,911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滙豐(台灣)商業│547,777 │46,963 │652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130,613 │11,198 │152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20,651 │27,491 │3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469,650 │40,265 │559 │
│ │有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9,129 │95,946 │1,33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50,456 │38,619 │5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622,964 │53,409 │7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463,068 │39,701 │551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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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