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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文淞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 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2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55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11元(原清償 3,229加上保單解約金每期增加1,682元)合計清償6年72期 ,共353,592元,清償成數8.5734%(算式:4,911×72=353 ,592;353,592÷4,124,308=8.5734%)。該更生方案經本 院於民國103年9月2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 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本院函、 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頁、267-286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為計程車職業駕駛,有加保於新北市計程車 駕駛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8 頁),可證債務人有駕駛計程車之營利所得固定收入。再經 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 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53,592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及扶養費用計120,00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 。再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並無其 他財產,此有101、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230頁)。另有保 單解約金121,434元,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03年5月12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全球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102全球壽客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佐(見卷第173-174、243-244頁),惟 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部分為清償金額。從而,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自陳每日工作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5點,因先 前眼睛雷射過夜間開車易出現炫光,僅能白天開車, 固定休禮拜六,每月工作約26日,每日收入約2,000元 ,每月營業收入約52,000元,每月營業成本約34,333 元,包括每日耗油約600元,另每月靠行與車隊支出15 ,833元及保養費用、保險費用約3,500元,並提出強制 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信昌汽車百貨估價單、健億 汽車百貨估價單、松憶交通有限公司出具債務人每月 繳納12,933元證明書、繳納台灣大車隊2,950元單據、 油資發票、眼科診所診斷證明(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5 2號卷第41-56頁、本卷第86、261-266、253頁),是 現每月平均營業收入淨利約為17,650元(見卷第246頁 -247頁訊問筆錄、第260頁陳報狀)。債務人現租屋 於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號卷第30頁 之租約及本卷第165頁戶籍謄本),其提列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4,421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 0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 ;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 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 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 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 出後之數額;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 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 之會費140元、勞保費1,207元、健保費707元(見102 年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38頁之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收據)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 、房租4,000元、水費50元、電費300元、瓦斯費434元 、電話費400元、有線電視費183元、母親吳笑(22年1 0月0日生,見卷第168頁戶籍謄本)扶養費2,000元, 共計12,367元,並提出水電瓦斯費、電視電話費等單 據(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52號卷第35-38頁、本院卷第 83-85頁),而債務人表示母親現與大哥同住鶯歌,僅 領有3,000元老年津貼外別無收入,母親病況不穩,有 持續治療支出醫療費之必要,債務人每月固定匯款2,0 00元給母親作為扶養費,其餘由大哥負擔,並提出母 親出具證明書、債務人每月存款單、行天宮恩主公醫 院及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醫療費單據等在卷 可稽(見卷第175-213頁陳報狀、第247頁訊問筆錄) ,是母親扶養費列2,000元尚屬合理。則上開個人消費 性總金額支出扣除扶養費後(12,367-2,000=10,367 )低於上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 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 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 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保單解 約金,提出九成以上金額用以清償債務【算式:(17, 650-14,421)×72+121,434=353,922;353,592÷3 53,922=0.99】,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三)本件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關於就學貸 款之連帶保證債權,依本條例第30條第2項、第32條之 1第1項規定,得以債權之現存額全額申報債權;又參 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0年12月21日所召開 之研商「銀行法第12條之1及第12條之2執行疑義」會 議,認為就學貸款並非銀行法第12條第1所指之消費性 貸款,非在該規定之適用範疇,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權得於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 時起與其他更生債權人同受清償,併予敘明。 (四)末查,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 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 更生方案。且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 ,復經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堪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蔡文淞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3,592元 │ │2.總清償比例:8.5734%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 │ │ 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72期每期清償4,911元,債務人應於每 │ │ 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 │ ,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 │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 │ 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 │ │ 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72期每期│ │ │ │ │ │分配金額 │ ├──┼────────┼─────┼─────┼──────┤ │ 1 │滙豐(台灣)商業│547,777 │46,963 │652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2 │花旗(台灣)商業│130,613 │11,198 │152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20,651 │27,491 │38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469,650 │40,265 │559 │ │ │有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19,129 │95,946 │1,333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50,456 │38,619 │536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7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622,964 │53,409 │742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8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463,068 │39,701 │551 │ │ │公司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 │ 數計之。若各期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 │ 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 │ 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 │ 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 │ 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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