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孟育
代 理 人 朱立鈴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在卷
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134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第1-72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以下同)13
,100元,合計清償6年72期,加上三筆保單解約金79,854元
另於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前
給付,總清償金額為1,023,054元,清償成數24.7373%(算
式:13,100×72+79,854=1,023,054;1,023,054÷4,135,6
79=24.7373%)。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7日依
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通知
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
答是否同意,
惟未獲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人過半數同意,
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表、債權表
異議裁定、本院函、本院
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
陳報狀等在卷
可憑(見本
院卷第63-65、153-173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羅特力機械有限公司,有該公司出具
之在職證明、勞保加保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1、176-
178頁),
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
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
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23,054元
,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用計269,540元(見本院卷第137-13
8頁)。再
參諸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
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此有101、10
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189頁)。債務人另陳報其名下兩張南山人
壽保單解約金約79,477元,一張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
約37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保險公司解約金查詢表(
見卷第145-150頁),此與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保單解約
金數大致相符(見卷第127-128、174頁),惟債務人
已將保單解約金全額提列為清償金額(見卷第132頁陳
報狀)。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
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陳稱現於羅特力機械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行政一
職,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5,000元,此外領有年
終獎金5,000元、端午中秋獎金各1,000元,故平均月
收入以25,583元計算(25,000+7,000÷12=25,583)
,此與羅特力機械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近一
年薪資發放情形及三節、年終等獎金核發資料相符,
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債務
人提出之在職證明、薪資條明細影本及羅特力機械有
限公司函復資料在卷可證(見卷第41-50、125頁),
應
堪採信。
(三)債務人現住於新北市五股區(見卷第57-62頁租約),
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422元,本院
參酌內
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公
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
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
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
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64元、
健保費283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房租5,000元、
膳食費3,750元、雜費300元、醫療費750元、水電瓦斯
250元、交通費600元、手機費350元、網路費775元(
見101年消債更字第278號卷內之電話費、水費、電費
等繳款收據證明),共計11,775元,
上開個人消費性
支出已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綜上,可信債務人願以簡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
節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加計保險解約金,提出近全部金額用以清
償債務【算式:(25,583-12,422)×72+79,854=
1,027,446;(13,100×72+79,854)÷1,027,446=0.
99】,
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
力清償之能事。
(三)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
難認其已盡
力清償、有無租屋必要
云云。
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
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支多寡,作為認定債
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
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盡力清償,而債務人
亦提出租約可憑,債權人否決更生方案之理由應無足
採。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陳孟育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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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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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23,054元 │
│2.總清償比例:24.7373% │
│3.清償方法:保單解約金79,854元應於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前給付│
│ 。此外,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 │
│ 期,第1-72期清償13,100元,第1-72期每期應繳納金額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
│ 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
│ 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
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 │
│ 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保單解約金 │第1-72分配金│
│ │ │ │ │79,854元分配│額 │
│ │ │ │ │金額 │ │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86,157 │268,686 │20,972 │3,44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627,733 │155,284 │12,121 │1,98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852,344 │458,219 │35,766 │5,867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387,156 │95,772 │7,475 │1,228 │
│ │公司 │ │ │ │ │
├──┼────────┼─────┼─────┼──────┼──────┤
│ 5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182,289 │45,093 │3,520 │577 │
│ │有限公司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