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貴鳳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黃慧敏
律師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限制。
理 由
一、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
保證人
、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
可稽,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見卷第270頁),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0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分三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新
臺幣(下同)5,051元,第13期至第48期每期清償5,690元,
第49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8,129元,清償6年72期,共700,5
48元,清償成數26.9499%(算式:5,051×12+5,690×36+1
8,129×24=700,548;700,548÷2,599,444=26.9499%)
,並於每期當月10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由其
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
債權人,費用由債務
人負擔,
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
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4日依照消債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
惟未獲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同意,而未能可決,此有債權
表、本院函、本院公告、公所公告、送達證書、民事
陳報狀
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23-125、272-303頁)。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環嘉實業有限公司,有勞保加保資料
及該公司之出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卷第186-187頁、見101
年消債更字第331號卷第31頁),
可證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
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
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95,200元,
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
費用後並無可處分所得(見本院卷第268頁)。再
參諸
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
入外,名下有1993年出廠之3KY-8511國瑞汽車,價值
有限,此有10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另有保單解約金383,
573元,有卷附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
25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
可佐(見卷第204-206頁
),惟債務人已將保單解約金提列八成為清償金額。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
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
總額。
(二)債務人於環嘉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目前每月
領有固定薪資為26,400元,此外無其他三節獎金、年
終獎金,此與環嘉實業有限公司函復本院查詢債務人
近一年度薪資
暨各類獎金明細資料相符(見前開在職
證明書及卷第199-200頁),於債務人長子大學畢業前
領有就學補助11,800元,並於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
逐期提出前開保單解約4,247元計入清償(卷第頁之
訊
問筆錄),長子今年就讀大三預計明年畢業,故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第1期至第12期每月可得支配所得數額為
42,447元(26,400+11,800+4247=42,447),待長子
明年畢業後,第13期至第72期每月可支配所得數額為
30,647元(26,400+4,247=30,647)。
(三)債務人現租屋於新北市新莊區(見101年消債更字第33
1卷第37頁之租約),其提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7
,396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
參酌
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新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2,439元;惟內政部所
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
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
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
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
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保費1,
530元後,其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5,000元、水電
瓦斯費988元(分攤後其餘計入扶養費)、房租4,000
元、)、交通費1,000元(見102年消債更字第282號卷
內之水電瓦斯費等繳款收據證明),另就扶養費部分
,現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成年子女甲○○(81年10月13
日生,見101年消債更字第331號卷第17頁
戶籍謄本)
之扶養費12,439元(見卷第265頁之大學在學證明),
另一名現就讀大學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甲○○(83年
00月0日生,前開戶籍謄本)之扶養費12,439元(見卷
第265頁之大學在學證明),債務人陳稱與前配偶吳宏
彬
離婚後失聯甚久未曾給付扶養費,係獨自扶養子女
,並於去年向家事庭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惟均找不
到前配偶,既未出庭也無書狀表示意見(見卷第258-2
59訊問筆錄),經調閱本院家事庭102年
家親聲字第83
2號卷,核其所陳應
堪認為真。故
上開個人消費性支出
共35,866元(5,000+988+4,000+1,000+12,439+12,439
),並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
(12,439×3=37,317),且核其所列支出名目均為生
活所必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四)承上,債務人以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金額1,000元(
42,447-37,396=5,051),並於子女甲○○、甲○○
大學畢業後,分階段將扶養費12,439元、12,439元加
計至每月清償金額中,於第13期開始增加還款金額為
5,690元(30,647-24,957),於第49期開始增加還款
金額為18,129元(30,647-12,518),足見債務人願以
簡約之方式維持其與子女生活,盡力精省每月支出,
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盡數
用以清償債務,
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
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再提高清償金額,
難認其已盡
力清償、薪資資料不實、減少子女扶養費
云云。
惟查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
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自不得以清償金額之
多寡,作為認定債務人是否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是否
公允之唯一標準,且如上述,債務人已簡化各項開支
、盡力清償,而債務人之薪資若干,亦有前開薪資資
料可憑;又長子雖已成年,長女將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成年,然
民法第1084條第2項,
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
,
直系血親相互間之
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
未成年為限,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
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
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
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
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
參照56年度
台上字第795號最
高法院判例見解),是債務人列計二名子女扶養費至
大學畢業,尚稱必要。
是以,債務人每月固定收入扣
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就子女大學畢
業後,扶養費部分亦提列為還款金額,以三階段方式
還款以使債權人得以提高受償成數,
足證其撙節支出
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四、
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甲○○之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00,548元 │
│2.總清償比例:26.9499% │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 │
│ 72期,第1-12期每期清償5,051元,第13-48期清償5,690元,第49-72期每期清償 │
│ 18,129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
│ 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
│ 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
│ 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總分配金額│第1-12期│第13-48 │第49-72 │
│ │ │ │ │每期分配│期每期分│期每期分│
│ │ │ │ │金額 │配金額 │配金額 │
├──┼───────┼─────┼─────┼────┼────┼────┤
│ 1 │甲○(台灣)商│248,189 │66,887 │482 │543 │1,731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2 │台北富邦商業銀│337,363 │90,919 │656 │738 │2,353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221,829 │59,783 │431 │486 │1,54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渣打國際商業銀│127,117 │34,258 │247 │278 │887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甲○(台灣)商│170,288 │45,892 │331 │373 │1,188 │
│ │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 6 │遠東國際商業銀│190,170 │51,251 │369 │416 │1,325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7 │萬泰商業銀行股│386,340 │104,118 │751 │846 │2,694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272,436 │73,421 │529 │596 │1,900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97,174 │26,188 │189 │213 │678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548,538 │147,831 │1,066 │1,201 │3,826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小數點後第五位四捨五入至第四位。 │
│二、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
│ 受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四、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 │
│ 、第2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
│ 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
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
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