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文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秋琴
相 對 人 詹鈞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片語■(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
■片語■(利息)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
由相對人■片語■(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片語■(付款地-
非訟)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片語■(票數)件,
聲請裁定就本票金額及自民國■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
按■片語■(利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未屆到
期日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予駁
回外,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片語■(非訟法條)
民事訴訟法■片語■(非訟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