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寶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政雄
相 對 人 來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寵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此於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
非訟事
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新北市○○區○
○街○○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