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曾天福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11樓
相 對 人 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號
法定
代理人 唐靜瑜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5 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票號676725之本票正面無相對人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
之簽名,是相對人傑士伯實業有限公司既未簽名,則其
非發
票人,聲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
本票裁定,應予駁回。其餘之
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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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2702號│
├──┬───────┬───────┬───────┬───────┬──────┬───┤
│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0年3月15日 │580,000元 │100年8月15日 │100年8月15日 │0000000 │ │
├──┼───────┼───────┼───────┼───────┼──────┼───┤
│002 │99年12月16日 │745,000元 │100年5月5日 │100年5月5日 │0000000 │ │
├──┼───────┼───────┼───────┼───────┼──────┼───┤
│003 │100年4月6日 │550,000元 │100年10月6日 │100年10月6日 │602068 │ │
├──┼───────┼───────┼───────┼───────┼──────┼───┤
│004 │101 年1月10日 │400,000元 │101年9月10日 │101年9月10日 │602075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