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來順
相 對 人 台灣華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欣蘭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
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伍仟柒佰元,其中之貳拾貳萬伍仟柒佰
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8年8 月20日簽
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5,700
元,到
期日民國99年2 月20日,
詎於到期日後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