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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票字第 48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4861號 聲 請 人 台灣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朝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元佃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 通知命於10日內補正,已於102 年10月24日送達於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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