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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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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飛行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霞 相 對 人 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0 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07 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原記載相對人為「中 天旅行社有限公司」,惟嗣已於102 年6 月4 日裁定更正為 「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足見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0 7 號提存卷宗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應為「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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