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飛行家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淑霞
相 對 人 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隆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九0七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
曾提供新臺幣35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0
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發還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
正本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07 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102 年度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原記載相對人為「中
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惟嗣已於102 年6 月4 日裁定更正為
「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足見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90
7 號提存卷宗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中天旅行社有限公司
,應為「中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附此敘明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