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諾貝達精品磁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萬祥
相 對 人 域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嘉暄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叁仟零柒拾
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請求命
相對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227,847元。
嗣經本院101年
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
提起
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
駁回
相對人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23,077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23,077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