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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克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建民 相 對 人 台灣旭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弗(Robert C.Pfeiffer)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2 年 8 月5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 已選任菲弗(Robert C.Pfeiffer )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45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應以菲弗(Robert C.Pfeiffer )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1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爰聲請准予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正本及假扣押裁定、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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