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克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建民
相 對 人 台灣旭電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菲弗(Robert C.Pfeiffer)
上列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四0一號
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業經
主管機關以民國102 年
8 月5 日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股東
已選任菲弗(Robert C.Pfeiffer )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
報清算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司字第455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
准予備查在案。故本件應以菲弗(Robert C.Pfeiffer )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新臺幣19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
第14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無條件取回前述擔保金,
爰聲請准予發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取回擔保金同意書
正本及假扣押裁定、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等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調取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1401號提存卷宗審
核屬實,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