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96號
聲 請 人 元運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悅娟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
何順郎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三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一案所
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
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
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以民國95年2 月6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
復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
司之全體董事即林綵蘩、林張梅玉及何順郎為清算人,而為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合先敘明。
二、再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
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
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
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
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
院93年度裁全字第736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3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
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程序,且
亦以
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2月1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3
6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
字第3865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處分在案
。
嗣聲請人已於102 年8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
假處分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
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
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2年9月13日以臺北光華郵局第
676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原本各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12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0000
000000 號函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
可證,
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