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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司聲字第 1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勝績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浚宏 相 對 人 好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銘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三三六一號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或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1年度存字第33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是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年度存字第3361號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全字第1049號卷宗、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701號卷 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且 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 寄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催告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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